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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县法松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温秋妮与张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秋妮,张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松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温秋妮,女,1975年**月**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梅州市。委托代理人潘广球,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明,男,1963年**月**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梅州市。原告温秋妮诉被告张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秋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秋妮诉称: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投资做生意,期限半年,口头承诺按月息2.5%向原告付息,本人将银行卡交给被告取款,起诉之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利息。后来,被告避而不见,连电话也不接。现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可以放弃。被告张小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普通的朋友关系,2014年12月6日,被告需资金投资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5%支付利息,原告将银行卡交给被告取款,同时,被告还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温秋妮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张小明,时间2014年12月6日。借款之后,被告自愿给原告支付了2万元的利息,借款本金一直未归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5日内归还原告温秋妮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平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亮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