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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云与陶建军、李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陶建军,李小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280号原告:刘云。委托代理人:苍玉辉。委托代理人:杨宏。被告:陶建军。被告:李小萍。原告刘云与被告陶建军、李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的委托代理人杨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建军、李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刘云因生意周转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未付。另查明,被告陶建军、李小萍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陶建军、李小萍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陶建军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陶建军、李小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被告陶建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并未及时归还,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陶建军、李小萍于2011年7月22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刘云与被告陶建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陶建军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陶建军、李小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李小萍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归还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建军、李小萍归还原告刘云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陶建军、李小萍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华审 判 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洪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林李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