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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葛益成与王青、李洪艳、王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益成,王青,李洪艳,王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186号原告:葛益成。委托代理人:单斌,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青。被告:李洪艳。委托代理人:李洪超,系李洪艳弟弟。被告:王宁。原告葛益成与被告王青、李洪艳、王宁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益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斌,被告王青、被告李洪艳之委托代理人李洪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益成诉称,被告王青与被告李洪艳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8日,被告王青与被告李洪艳从冯某处借现金200000元,被告王青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约定2013年5月17日前还清,被告李洪艳、王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王青与被告李洪艳逾期未向借款人还款,致使债权人冯某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向冯某支付现金200000元用以承担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原告取得在其偿还借款范围内向被告王青与被告李洪艳追偿的权利,被告王宁与原告共同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应当向原告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要求被告王青与被告李洪艳承担连带责任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8000元,共计218000元;被告王宁向原告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王青辩称:原告起诉情况属实,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李洪艳辩称:原告起诉情况属实,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王宁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青与被告李洪艳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12日登记离婚。被告王青与被告李洪艳共同经营饭店期间于2013年4月18日向冯某借款200000元用于饭店装修,被告王青给冯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率为月息10%,于2013年5月17日前还清,原告葛益成、被告李洪艳、王宁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王青与被告李洪艳仅偿还了借款利息,本金一直未还。后冯某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向冯某支付200000元用以承担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冯某于2013年10月1日将被告王青给冯某出具的借款200000元的借条和收到条交给了原告,并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担保人葛益成替王青、李洪艳、王宁偿还的借款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同时将原借款合同交给葛益成。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8000元,系按照本金200000元按年息6%、期限1年半计算,被告王青和李洪艳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条、证明、银行转账明细、离婚证、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其要求被告王宁向原告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据是我国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照其内部约定比例承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在本案中,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之一已经履行了还款责任,在庭审中根据被告王青的陈述,王青承认自己没有还款能力就是担保法解释中确定的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因此王宁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份额。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青与被告李洪艳离婚后在共同经营饭店期间向冯某借款200000元用于饭店装修,因此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王青与被告李洪艳二人。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之一于2013年10月1日履行保证义务向冯某支付200000元偿还了该笔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王青和被告李洪艳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宁向原告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担保法认可债务人与其他保证人对于追偿权的平等地位,赋予保证人选择权;但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行使该选择权时只能行使一种,不能同时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内部约定比例承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被告王青、李洪艳承认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不能据此认定向债务人不能追偿,且原告的选择权只能行使一种,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宁在本案中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青、被告李洪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葛益成借款200000元,利息18000元,合计2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葛益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王青、被告李洪艳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王青、被告李洪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4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照坡人民陪审员  王茂林人民陪审员  李洪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依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