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魏民二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臣营与庆留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臣营,庆留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民二初字第00009号原告:张臣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印,男,汉族。被告:庆留广,男,汉族。原告张臣营因与被告庆留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臣营委托代理人张印、被告庆留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臣营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庆留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1月19日偿还。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后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4万元,被告在2012年3月21日偿还了15万元,现在被告下欠借款6万元未偿还,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庆留广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到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庆留广辩称:认可原告的起诉事实,但是款项是他人使用了,到5月1日之前借款要回后偿还原告。原告张臣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月18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30万元,并分两次向原告偿还9万元的事实;2、2012年1月18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除上述两次还款外,2012年3月21日偿还15万元的事实。被告庆留广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庆留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张臣营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月18日,被告庆留广向原告张臣营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张臣营现金叁拾万元(300000元)借款人:庆留广2012年1月18号2012年1月19号还款。2012、1、19号还伍万元现金2012、1、21号还肆万元现金2012、3、21号还款壹拾伍万元还款人:庆留广2012、3、21号”。被告借款后,分三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24万元,下欠6万元借款未还。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庆留广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庆留广支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原告向本院起诉索要借款后,被告仍不归还借款,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庆留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臣营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庆留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捷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刘 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贺晓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