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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二中刑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春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云,王春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二中刑终字第205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云,男,汉族。系本案被害人。代理人符某龙,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春源,男,199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春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儋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未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春源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云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春源与何某益、陈某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儋州市白马井镇白马歌舞厅因琐事跟刘某云等人发生冲突。之后,王春源、陈某龙、何某益等人离开白马歌舞厅。23时14分许,王春源、何某益、陈某龙为了报复,每人手持一把刀具冲向白马歌舞厅,看见刘某云走到海洋渔业总公司门口毛主席铜像处,即追赶刘某云。刘某云逃至白马井宾馆后面草丛处,被王春源、何某益、陈某龙持刀围砍,造成刘某云足部、头部、手部等多个部位受伤。随后,王春源、何某益、陈某龙逃离现场。公安民警在现场提取1个鱼杆包及1把单刃砍刀,已随案移送本院。2013年8月4日4时50分,刘某云被送往海南省边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右足纵斜形离断伤;右足背外侧伸肌腱、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髌韧带断裂;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远端外侧伸肌群断裂,腓动静脉、腓肠神经、腓浅神经断裂;右手掌屈肌腱、尺动静脉、尺神经断裂;右手背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左前臂尺骨开放性骨折,肱骨外上髁撕裂性骨折;左前臂屈肌腱群部分断裂,尺动静脉、贵要静脉、前臂内侧皮神经断裂;右顶骨骨折,头皮撕脱伤;颈、背部皮肤割裂伤。实施手术,同年9月16日出院,共住院43天。出院医嘱:适当患肢伸屈活动功能锻炼;出院后每月拍片复查,根据复查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折除石膏外固定及内固定取出时间;全休半年;如有不适则复诊。经鉴定,刘某云右足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属九级残疾;头颈部、背部及肢体(除右足部外)的多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左上肢的残疾属于九级残疾。2014年6月5日晚,儋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民警在儋州市那大镇十八湾夜总会将被告人王春源抓获。原判另认定,被害人刘某云在海南省边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共计146536.81元,该院证明:预计复查及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共需花费约2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与随案移送清单、照片及关于刘某云被伤害案现场提取刀具说明、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海南省边防总队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收费专用票据等资料、证人苏某琳、王某龙、杨某球、杨某芳证言及辩认笔录、被害人刘某云陈述及辩认笔录、被告人刘某云供述、琼儋公(司)鉴医字(2014)2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春源与同伙持刀追砍他人,致被害人足部、头部、手部等多个部位受伤,造成右足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属九级残疾;头颈部、背部及肢体等多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左上肢的残疾属于九级残疾,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而且属于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春源持刀作案,而且伤害他人头部等多个部位,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春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本院的1个鱼杆包及1把单刃砍刀,依法予以没收。在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云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未能提出正当理由,而且在案鉴定意见,由具有鉴定资质单位与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作出,程序合法,公平公正,故对刘某云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人王春源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云人身实施侵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及范围包括:医药费146536.81元;误工费(43天+180天)×68.53元=15282.19元;护理费43天×68.53元=294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50元=2150元;营养费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共计人民币172915.79元。海南省边防总队医院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云预计复查及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共需花费约20000元,属于可预期损失,非实际发生的费用,可在实际发生损失后再主张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云计算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数额错误,予以纠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云主张被告人王春源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春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春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二、随案移送本院1个鱼杆包及1把单刃砍刀,予以没收。三、被告人王春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72915.79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云不服上诉称:1.一审刑事部分定性错误,本案原审被告人王春源的行为不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构成故意杀人罪。2.原审被告人王春源应赔偿上诉人刘某云于2014年12月21日再次手术花费医疗费8664.23元。3.一审法院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低及未赔偿住宿费、残疾赔偿金。4.请求对上诉人刘某云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上诉人刘某云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1.上诉人刘某云关于后续医疗费及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一审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某云的上诉理由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王春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作出判决后,原审被告人王春源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刘某云认为一审法院对刑事部分定性不准可请求检察机关抗诉。一审法院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均系依法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云请求对其伤情重新鉴定,经查,一审法院采信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单位与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故上诉人刘某云请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云关于花费后续医疗费8664.23元的诉讼请求,经调解,因原审被告人王春源不同意调解,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上诉人刘某云可另行起诉。故上诉人刘某云的上诉理由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春源与同伙持刀追砍他人,致被害人足部、头部、手部等多个部位受伤,造成右足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属九级残疾;头颈部、背部及肢体等多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左上肢的残疾属于九级残疾,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物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赔偿合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某云的上诉理由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柱进审 判 员  伍柄霖代理审判员  蒙 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许剑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