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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赵新利与汤田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利,汤田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357号原告:赵新利。委托代理人:张健,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田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与东江道交口香年广场A座301室。代表人:刘立彬,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伟民,该公司职员。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代表人:翟志,经理。原告赵新利与被告汤小俊、青县华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汤小俊、青县华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汤田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汤田仓、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新利诉称:2014年11月23日17时30分许,汤小俊驾驶冀J×××××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津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津港公路18.3公里处向西左转时,遇原告赵新利未佩戴安全头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津港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后部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前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赵新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原告赵新利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汤小俊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86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20575.3元、护理费4909.5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1738.7元,共计81141.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田仓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于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为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所以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辩称:一、请法院核实机动车承保情况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如车辆确实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承保,并且没有违反交强险免责条款规定,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要求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单位为伤者交纳养老医疗保险相关凭证、出险时三个月的工资表、超过国家规定收入的部分要提供完税证明,因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无固定收入的原则上参照行业标准计算。四、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同意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但如有挂床情况请求法院予以剔除。护理人员应提供劳动合同、单位为伤者交纳养老医疗保险相关凭证、出险时三个月的工资表、超过国家规定收入的部分要提供完税证明,因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无固定收入的原则上参照行业标准计算。五、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7时30分许,汤小俊驾驶冀J×××××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津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青区津港公路18.3公里处向西左转时,遇赵新利未佩戴安全头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津港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后部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前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赵新利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4)第081411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小俊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新利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到庭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新利即到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4年11月23日至2014年12月11日住院治疗18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创伤性脑损伤;2、头皮血肿;3、眶骨骨折(右);4、胸部外伤;5、小腿开放性外伤;6、唇开放性外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0277.8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伤情已治疗终结。被告汤田仓主张其给付原告赵新利现金5000元,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0元,原告予以认可。原告在天津大桥焊丝有限公司工作,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误工,现主张按照月平均工资5059.50元计算120天的误工费共计20575.3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天津大桥焊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证明、完税证明、工资表、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2月12日、2月25日、3月3日、3月1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5份、天津大桥焊丝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的误工证明,该误工证明记载:“兹有我单位员工赵新利,身份证号:××,该员工自2014年2月1日到我单位工作。自2014年11月23日至今,该员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处于请假期,单位未发放请假期间工资,该员工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为5059.5元。”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由妻子刘畅进行护理,按照月平均工资3273元计算45天,共计主张护理费为4909.5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天津市中环亚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天津市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该证明记载:“兹证明刘畅(性别:女,身份证号:××)于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在我公司工作,该员工在我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273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1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45天的营养费共计22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标准过高、期限过长。原告主张交通费1738.70元,被告不予认可。另查,冀J×××××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汤田仓自愿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原告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汤小俊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新利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充分,到庭的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汤田仓自愿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原告认可,本院准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赵新利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花费的医疗费50277.85元,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汤田仓所垫付款项5410元,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为120天,其已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按照每月5059.50元主张误工费,亦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误工费应确定为20238元(5059.5元/月÷30天×120天)。原告诉请的其他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伤情较重,由其妻子进行护理,符合常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月收入为3273元,其已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期为45天,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综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为30天。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确定为3273元。原告诉请的其他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加强营养有利于伤情恢复,但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3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738.70元,其数额过高,综合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考虑500元为宜。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新利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238元、护理费327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401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新利医疗费4027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43427.85元的50%即21713.93元;三、原告赵新利待取得赔偿款后应立即返还被告汤田仓5410元;四、驳回原告赵新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由原告赵新利承担114元,被告汤田仓承担17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