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二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宁县支行与黄道群、陈毛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宁县支行,黄道群,陈毛妹,夏五九,罗金云,夏江平,杨积芳,夏校虎,汪元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二初字第001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宁县支行。负责人:刘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宏武,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道群,男。被告:陈毛妹,女,系黄道群之妻。被告:夏五九,男。被告:罗金云,女,系夏五九之妻。被告:夏江平,男。被告:杨积芳,女,系夏江平之妻。被告:夏校虎,男。被告:汪元娇,女,系夏校虎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宁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诉被告黄道群、被告陈毛妹、被告夏五九、被告罗金云、被告夏江平、被告杨积芳、被告夏校虎和被告汪元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金才独任审判。因被告黄道群、被告陈毛妹、被告夏江平和被告杨积芳外出,通信地址不明,致使诉讼文书无法向其直接送达。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武和被告夏五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金云、被告夏校虎和被告汪元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道群、被告陈毛妹、被告夏江平和被告杨积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诉称:2012年4月25日,黄道群、陈毛妹、夏五九、罗金云、夏江平、杨积芳、夏校虎和汪元娇共同作为联保小组一方与我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前述八人分别以户为单位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黄道群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在联保期限内,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我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9日和2014年1月22日,夏五九和罗金云、黄道群和陈毛妹分别与我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分别约定:夏五九和罗金云、黄道群和陈毛妹根据前述联保协议各向我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年利率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据此,我行按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夏五九和罗金云、黄道群和陈毛妹均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5月10日,黄道群和陈毛妹结欠借款本金5元和利息(含罚息)4878.19元,夏五九和罗金云结欠借款本金16683.96元及其利息(含罚息)1726.47元。其他保证人对此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要求判令:1、黄道群和陈毛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和截止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含罚息)4878.19元及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金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2、夏五九和罗金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683.96元和截止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含罚息)1726.47元及借款本金16683.96元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金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3、黄道群、陈毛妹、夏五九、罗金云、夏江平、杨积芳、夏校虎和汪元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夏五九在庭审中辩称: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所诉属实,因目前经济困难,无履行义务能力,请求依法处理。黄道群、陈毛妹、夏江平和杨积芳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为支持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有关部门向该行核发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和《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其经营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2、黄道群、陈毛妹、夏五九、罗金云、夏江平、杨积芳、夏校虎和汪元娇向该行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实该八人各自的身份状况和相互之间婚姻关系;3、黄道群、陈毛妹、夏五九、罗金云、夏江平、杨积芳、夏校虎和汪元娇共同与该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用以证实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4、夏五九和罗金云、黄道群和陈毛妹分别与该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用以证实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本金、利率、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5、夏五九、黄道群分别签名确认的《个人贷款借据》二份,用以证实该行依约分别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6、该行制作的《还款计划表》二份,用以证实夏五九和罗金云、黄道群和陈毛妹按月还本付息的日期和数额;7、该行出具的《说明》二份,用以证实截止2015年5月10日,夏五九和罗金云、黄道群和陈毛妹各自结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数额。夏五九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夏五九对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黄道群、陈毛妹、罗金云、夏江平、杨积芳、夏校虎和汪元娇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和举证权利。本院经对上述证据核实后认为:上述证据均为书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内容,结合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黄道群和陈毛妹、夏五九和罗金云、夏江平和杨积芳、夏校虎和汪元娇分别为夫妻。2012年4月25日,黄道群、陈毛妹、夏五九、罗金云、夏江平、杨积芳、夏校虎和汪元娇分别向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提供了各自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结婚证》复印件,并共同作为联保小组一方与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前述八人分别以户为单位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黄道群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负责联系、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等;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借款不超过20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因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提起收回未到期贷款,联保小组对此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黄道群、陈毛妹、夏五九、罗金云、夏江平、杨积芳、夏校虎和汪元娇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2013年11月19日,夏五九和罗金云共同与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夏五九和罗金云根据联保协议约定,共同向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借款5万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9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相应借款本息,如不按期偿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的30﹪另行支付逾期借款本金的罚息,同时,贷款人有权收回未到期贷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损失,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夏五九在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按手印予以确认。在借期内,夏五九和罗金云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10日,夏五九和罗金云对结欠借款本金16683.96元及其利息(含罚息)1726.47元及此后的逾期利息均未按约偿还。2014年1月22日,黄道群和陈毛妹共同与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黄道群和陈毛妹根据联保协议约定,共同向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借款5万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9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相应借款本息,如不按期偿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的30﹪另行支付逾期借款本金的罚息,同时,贷款人有权收回未到期贷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损失,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黄道群在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按手印予以确认。在借期内,黄道群和陈毛妹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5月10日,黄道群和陈毛妹对结欠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含罚息)4878.19元及此后的逾期利息均未按约偿还。本院认为:黄道群、陈毛妹、夏五九、罗金云、夏江平、杨积芳、夏校虎和汪元娇共同与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夏五九和罗金云、黄道群和陈毛妹分别与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黄道群、陈毛妹、夏五九、罗金云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显已构成违约,应为此负有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和承担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现要求夏五九和罗金云、黄道群和陈毛妹分别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含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因夏五九和罗金云、黄道群和陈毛妹与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之间的借贷发生在涉案联保协议有效期间内,而夏五九和罗金云、黄道群和陈毛妹至今又未按约履行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故此,黄道群、陈毛妹、夏五九、罗金云、夏江平、杨积芳、夏校虎和汪元娇作为联保协议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对此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各保证人在提供保证时,未与债权人明确各自的保证份额,故依法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对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要求黄道群、陈毛妹、夏五九、罗金云、夏江平、杨积芳、夏校虎和汪元娇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道群和被告陈毛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宁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和截止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含罚息)4878.19元及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金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二、被告夏五九、被告罗金云、被告夏江平、被告杨积芳、被告夏校虎和被告汪元娇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夏五九和被告罗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宁县支行借款本金16683.96元和截止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含罚息)1726.47元及借款本金16683.96元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金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四、被告黄道群、被告陈毛妹、被告夏江平、被告杨积芳、被告夏校虎和被告汪元娇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黄道群和陈毛妹共同负担1175元,夏五九和罗金云共同负担4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本院(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宁县支行,账号:10×××0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金才审 判 员 陈 明人民陪审员 张北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叶 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