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前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蒋雪峰与常州市武进宝马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前民初字第636号原告蒋雪峰。委托代理人杨伟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州市武进宝马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大路村南码。法定代表人蒋建东。原告蒋雪峰诉被告常州市武进宝马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王晶、人民陪审员王鑫、龚泳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市武进宝马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雪峰诉称,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公司安装幕墙、不锈钢无框门、刷卡门、铝合金雨棚等工作,约定工资每天150元。2013年被告由于资金紧张,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48天工资合计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州市武进宝马机械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原告等十二人为被告从事制作、安装幕墙、不锈钢无框门、刷卡门、铝合金雨棚等工作,约定报酬为150元∕天,按实际工作天数结算。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出具清单一份,确认共结欠原告等十二人工资合计89475元,原告共工作48天,报酬为72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原件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被告对原告的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并且被告对该结算结果出具了清单予以确认,应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结欠原告报酬7200元属实,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武进宝马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雪峰劳务工资款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州市武进宝马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王 晶人民陪审员 王 鑫人民陪审员 龚 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朱晓余第2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