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执异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谢顺军、彭自立等与珠海市志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金法执异字第19号异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谢顺军,男,汉族,住广西宾阳县。身份证号码:×××551X。申请执行人彭自立,男,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583X。被执行人珠海市志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朱志忠,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自立、谢顺军与被执行人珠海市志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执行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珠金法执字第510号之一通知书,决定将本院执行到位的款项划至金湾区桂龙建材经营部的账户。异议申请人谢顺军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应将款项分别划入两个申请执行人的个人账户,并提供了相应证据。针对异议申请人的异议,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彭自立、谢顺军与被执行人珠海市志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2013)珠金法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和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珠海市志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彭自立、谢辽东、谢顺军支付货款458,000元及违约金。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到位款项299,915.41元,就款项支付对象问题,本院作出(2014)珠金法执字第510号之一、之二通知书,拟将上述款项划至金湾区桂龙建材经营部的账户。就本院决定书的内容,异议申请人谢顺军认为,执行款项如果按合伙经营出资股份占比来执行是合乎情理的,希望将执行款285,639.18元划到谢顺军个人的账户上。申请执行人彭自立认为,桂龙经销部的货款必须划付到桂龙经销部的账户。法院的判决书也写明桂龙经销部的债权应由彭自立、谢辽东、谢顺军共同享有,至于三人怎么享有债权是投资人内部的事,法院以此为由将本该支付的款项不予划付是没有丝毫法律依据的。另查明,本院(2013)珠金法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对金湾区桂龙建材经销部的主体资格问题有如下阐述:由于桂龙经销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且桂龙经销部实际上是由原告彭自立、谢辽东、谢顺军合伙投资经营,因此桂龙经销部的债权应由原告彭自立、谢辽东、谢顺军共同享有。又查明,2014年3月14日,申请执行人彭自立、谢顺军向本院申请执行,对申请执行内容表述为:申请执行货款本金458,000元,违约金133,278元,其中申请执行属于谢顺军的本金及违约金281,566.58元,申请执行属于彭自立的本金及违约金28,144.83元。本院决定书发出后,申请执行人之一谢顺军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院执行到位款项299,915.41元,应由谢顺军分得285,639.18元,由彭自立分得14,275.96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执行案件应以生效裁判文书载明的判决主文为执行依据。在作为执行依据的本院(2013)珠金法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中,应由三原告彭自立、谢辽东、谢顺军共同享有对被告的债权。在执行依据未对各原告债权划分份额,执行阶段中各原告对债权份额的分割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执行部门不宜径行向执行依据确定的受偿主体之外的金湾区桂龙经销部支付执行款项。本院作出(2014)珠金法执字第510号之一、之二通知书不当,应予撤销。因两申请执行人对债权的分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执行款项的划付目前尚不具备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珠金法执字第510号之一、之二通知书;二、在两申请执行人就债权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前,本案执行款项暂不划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少鹏审判员 颜永韬审判员 李雅惠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官海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