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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004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1991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杨龙刚,兴文县晏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93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龙刚、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共同生活,2013年11月11日在兴文县周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草率同居生活,性格不合,夫妻之间经常吵架、打架,被告没有做到一个孩子母亲的责任,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被告陈某某辩称:1、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孩子还小,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2、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的行为不当造成的,被告并无过错。原告杨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婚后生育小孩杨某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未向法庭举证证实自己的辩驳理由,系自行对民事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共同生活,于2013年11月11日在兴文县周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婚后生育一个孩子。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一定矛盾,但二人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二人应多加强交流、沟通,双方换位思考,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主动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互相理解、尊重,夫妻之间的关系是能够得以改善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离婚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