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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诉袁洪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小勇,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洪锋。委托代理人张臻欣,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昊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小勇,被上诉人袁洪锋的委托代理人张臻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袁洪锋原系东昊公司员工,从事销售工作,袁洪锋的主要收入为基本工资和销售提成。2013年10月起东昊公司拖欠袁洪锋的销售提成,经袁洪锋多次要求东昊公司支付,未果。2015年2月2日,袁洪锋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昊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销售提成人民币26,284.4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日作出裁决,对袁洪锋的请求未予支持。袁洪锋不服仲裁裁决,以相同请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认定,2013年1月24日东昊公司向袁洪锋等员工发送书面通知,告知销售部所有销售人员将于2013年2月1日起实施《2013年销售部绩效考核办法》至2013年底,该考核办法适用于销售部所有销售人员;其中关于销售额提成设置及考核规定为:1、2013年提成比率为销售额的6%,以每月28日为结算终止日(货款到账为计算标准),预发放4%销售提成,每月结算一次,剩余2%提成根据年度业绩完成情况统一考核后,于次年6月30日发放;2、2013年全年个人保底销售额提成数为600万元,低于保底计提成业绩,销售额提成比率为5%;3、新入职销售员3个自然月为市场开拓保护期,不计入业绩考核范畴,其计提成的业绩保底额按具体时间进行折算(例如:某销售员2013年2月1日入职,2月1日至5月31日为不计算业绩考核,实际考核由第4个月开始,即6月1日~12月31日,全年的考核标准7个月,保底计提成销售额为350万元,提成比率为6%,低于此销售额提成比率5%);薪酬计算方法为基本工资×考核系数+销售总额×标准提成比率×考核系数等。2014年4月7日东昊公司向袁洪锋等员工发送书面通知,告知销售部的全体销售人员于2013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绩效考核办法(目前仍在沿用),同时将该绩效考核办法再次发送给全体销售人员。2014年9月12日,东昊公司向袁洪锋出具《销售员工提成证明》,证明记载“经销售员本人提出,销售内勤与财务核查确认后,开具未发放销售提成如下:2013年10月-2014年9月销售总提成26,284.40元”。原审审理中,东昊公司确认其制定的《2013年销售部绩效考核办法》适用于袁洪锋。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东昊公司制定的《2013年销售部绩效考核办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东昊公司已经将该绩效考核办法向全体销售人员公示,双方理应严格遵守认真履行。2014年4月东昊公司告知销售部销售人员当年度继续沿用《2013年销售部绩效考核办法》,故袁洪锋依据该绩效考核办法向东昊公司主张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销售提成,并无不当。由于袁洪锋完成的销售工作,包括袁洪锋代表东昊公司与客户签订的销售合同或者买卖合同、货款回款票据等主要的交易凭证由东昊公司保管和持有,东昊公司对袁洪锋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所完成销售额应负举证责任。东昊公司虽未予认可袁洪锋于上述期间可得销售提成26,284.40元,但在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因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自可采信袁洪锋的主张,确认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袁洪锋的销售提成为26,284.40元。袁洪锋要求东昊公司支付该销售提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洪锋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销售提成26,284.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原审法院判决后,东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袁洪锋的原审诉讼请求。东昊公司的主要理由为:袁洪锋已就其要求获得销售提成的主张提交证据,根据举证规则,其应当对所提供证据能否支持其主张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再要求东昊公司就袁洪锋是否应当获得销售提成及获得多少销售提成承担举证责任,明显违反举证规则。且,原审法院裁定查封或扣押东昊公司电脑系统内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有关员工提成记录的财务软件及财务凭证,也属于利用依职权调查取证明显偏袒袁洪锋。原审法院在没有事实证据的情况下,滥用证据规则,将不利后果强加给东昊公司,存在不当。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袁洪锋不同意上诉人东昊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东昊公司在原审中表示:其不清楚被上诉人袁洪锋有无销售提成。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东昊公司既于2013年2月起对包括被上诉人袁洪锋在内的销售人员实行按照销售额比例计发提成的绩效考核办法,自应了解袁洪锋系争期间可得销售提成情况,并掌握管理与此相关的袁洪锋代表东昊公司所签订销售合同、货款进账单据等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基于此而认定东昊公司负有相应举证责任,并在东昊公司不提供相关证据而仅以不清楚为由回应袁洪锋诉讼主张的情况下,判定东昊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于法有据。东昊公司以袁洪锋已进行举证为由,主张其可得免除相应举证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袁洪锋申请,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裁定查封或扣押东昊公司电脑系统内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有关员工提成记录的财务软件及财务凭证,亦有法律依据。故对东昊公司有关原审法院偏袒袁洪锋之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东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