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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磁民初字第0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01416号原告王某。被告李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感情并不深厚,婚后不久,被告即外出到北京打工,常年不回家,对原告不理不问,生活费也给的少,致原告无法生活,无奈原告于2013年2月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现双方分居时间已超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原告离婚后无房居住,属于生活困难,被告应依法给予原告经济帮助款。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4、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帮助款30000元。被告李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原告曾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磁民初字第02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至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任何改善,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持续处于分居状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返还陪嫁物品和支付经济帮助款的诉讼请求。以上为本案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后,双方并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沟通交流,妥善化解矛盾,而是任由夫妻感情逐渐滑坡日益破碎。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也并未抓住夫妻感情弥补机会,用其诚恳实际行动来促进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得到改善。原、被告长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持续处于分居状态,原告即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返还陪嫁物品和支付经济帮助款的诉讼请求也当庭表示坚决要求离婚,原告诉状也载明与被告没有和好的可能。上述情节表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依法应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是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本院尊其意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及相关诉讼权利。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王某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和被告李某甲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广审判员  李晓松审判员  苏 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田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