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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松与张治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张治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199号原告王松。被告张治忠。原告为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分十个月还清,每月还50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8月14日共归还10000元,其余八个月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其中21000元是借款,29000元是车款。现在没有打工,没有能力归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力。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中人民币21000元,汽车款29000元。每月还5000元,10个月还清。被告已还10000元,尚欠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受让车辆并出具借条,双方已缔结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合同法调整。被告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治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松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秋生人民陪审员  方赛花人民陪审员  梅钱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徐 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