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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8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2015年1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文渠,四川千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某老信用社后院,趁无人之机,进入被害人张某某的房间内,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一枚金色工艺戒指、一枚黄金戒指和一条黄金项链。经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戒指和项链价值人民币3126元。案发后,公安民警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将被盗的两枚戒指和一条项链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民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6月8日,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单处罚金、判处拘役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收据,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对其单处罚金、判处拘役或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何倩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