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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65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于2012年3月至2016年6月间,申办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浦发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后进行透支消费,截止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6000余元。经上述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款已退赔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用缓刑。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