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张浩、蒙蓓、马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姜某和被害人李某丙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后李某丙倒地,姜某遂拿砖头将李某丙腰部打伤。经鉴定,李某丙伤情系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砖头,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姜某和被害人李某丙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后李某丙倒地,姜某遂拿砖头将李某丙腰部打伤。经鉴定,李某丙伤情系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李某丙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姜某赔付被害人李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整。被害人李某丙对被告人姜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砖头1块2.书证(1)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19日邢侗派出所民警将姜某抓获归案。(2)被害人李某丙、被告人姜某及证人刘某、代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害人及证人的基本信息,被告人姜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案发照片2张证实案发时的现场情况。(4)调解协议、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李某丙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李某丙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代某家和李某丙家有矛盾一直不和。2014年8月10日晚,李某丙在走到代某门口时,代某的媳妇故意撞了李某丙一下,两人互相对骂,代某的媳妇、母亲与李某丙撕扯起来,代某冲过来将李某丙摁倒在地上,代某的媳妇从地上拾起砖头朝李某丙的身上和头部乱砸,代某的母亲也朝李某丙身上乱打,打了一会李某乙过来将他们拉开,拉开之后代某、代某的媳妇及母亲站在南边,李某丙站在北边,他们从地上拾起砖头朝对方身上乱扔,其看到李某丙的脸上流血了。(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8月10日晚19时许,其走到代某门口时,看到代某、代某的媳妇、代某的母亲三人把李某丙摁在地上,其过去之后看到代某用手摁着李某丙,代某的媳妇和代某的母亲朝李某丙身上乱打,其赶紧把代某拉开,李某丙乘机从地上爬起来,其看见李某丙脸上和鼻子上都流血了,代某的媳妇用木条打了李某丙一下,李某丙把木条夺过来,又用木条打了代某的媳妇一下,后代某的媳妇和母亲从地上拾起砖头朝李某丙身上胡乱扔,其看见代某媳妇扔的砖头砸到了李某丙的面部,李某丙的鼻子被砸的流血了,李某丙用手捂着脸蹲在地上,后李某丙拨打了110。(3)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李某丙在走到姜某身边时用铁锨把撞了姜某一下,二人互相对骂推搡,李某丙打了姜某一下,其赶紧过去想打李某丙,李某丙就往西跑,李某丙在跑的时候自己跌倒在地上,其过去摁住李某丙的头和肩膀,刘某摁住李某丙的腿和脚,这时姜某用砖头打了李某丙的腰部,随后李某乙过来将其拽到一边,李某丙起来拿木条打了姜某一下,姜某被打的坐在地上,后派出所的人就到了。(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8月10日19时许,其儿媳妇姜某和李某丙发生了冲突,代某朝李某丙过去,李某丙在往西跑的过程中跌倒,代某摁住李某丙,其和姜某过去朝李某丙身上打。其没有注意姜某是否拿砖头砸李某丙,李某丙的鼻子是跌倒后磕破的。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其和代某家有过矛盾。2014年8月10日下午19时许,其拿着铁锨、烧纸去上坟,经过姜某身边时,姜某故意往后退了一步,碰了其一下,其和姜某发生争吵,代某和刘某也过来了,其往西跑了两三步,代某追上将其摁倒,代某按住其头部,刘某按住其脚和腿,姜某用手和砖头往其后背和腰上乱打,后李某乙将其几人拉开,其起来后双方用砖头扔对方,其用砖头扔姜某,打到了姜某的腰部,其被砖头打中头部和腿部。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8月10日19时左右,其在自家门口公路南侧站着玩,李某丙在经过其身边时撞了其后背一下,其与李某丙发生了争吵对骂并动手,其对象代某和婆婆刘某看到二人动手赶了过来,李某丙就往西边跑,跑出去三四米自己跌倒趴在了地上,代某、刘某摁住李某丙,其从旁边拾起一块半头砖朝李某丙的后背、腰部乱打,后李某乙过来将二人拉开,李某丙起来拾起铁锨扔过来打到了其腰部,其拿砖头打到了李某丙的面部,把李某丙的鼻子打的流血了。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公(伤)鉴(临床)字[2014]152号证实,李某丙伤情属轻伤一级。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姜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姜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晓光代理审判员 郭云云人民陪审员 宁泽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丁沙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