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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城关天达筛网五金商店与孟伟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伟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城关天达筛网五金商店。经营者:庞明水。委托代理人:谢莎莎、蒋成才,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伟江为与被上诉人诸暨市城关天达筛网五金商店以下简称天达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商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叶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卫东、代理审判员薛飞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孟伟江向天达商店购买暖通材料,至今尚欠货款32978.8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天达商店与孟伟达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孟伟江尚欠天达商店货款32978.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天达商店提供的送货单明确载明货物的价格,孟伟江均签名确认,现孟伟江以货物价格偏高为由,拒付货款,该院不予采信。现天达商店要求孟伟江支付尚欠货款,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天达商店要求孟伟江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起诉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433.56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孟伟江应支付天达商店货款计人民币32978.8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天达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依法减半收取342.5元,由孟伟江负担。上诉人孟伟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只认定表面证据,未对事实真相深入调查。上诉人最早于2010年起开始向庞明水购买橡塑板等相关暖通材料。庞明水向上诉人口头保证,所有材料价格均低于本地区市场价,若有高于本地区市场价,则上诉人可以拒付所有款项。上诉人轻信于庞明水的谎言,没有对市场作进一步调查,及时付清了2013年前的所有货款,并在2013年的购货单上签名,直到2013年底,上诉人从朋友处了解到庞明水所售材料的价格均高于市场价,甚至几倍于市场价,于是上诉人支付了所欠货款(52978.8元)的部分,拒付剩余32978.8元,并要求庞明水补齐以前所购材料的相应发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天达商店答辩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32978.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被上诉人提交的交易往来对账记录载明了双方交易时间、品种、单价、数量、款额等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现以被上诉人供应的材料高于市场价,违反其口头承诺为由拒付货款,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85元,由上诉人孟伟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叶青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薛飞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裘青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