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陆洪道、邱玉萍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乡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洪道,邱玉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乡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831号原告陆洪道。原告邱玉萍。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丽丽,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超,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陈玉祥,该乡司法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叶贵玉,该乡拆迁办负责人。原告陆洪道、邱玉萍与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杨乡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洪道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丽丽与被告徐杨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玉祥、叶贵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洪道、邱玉萍诉称,2006年11月26日,原告在被告欺骗之下签订了空白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未与原告协商私自填写了空白的内容。被告在实施拆迁过程中,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没有公示拆迁许可证等材料,系违法拆迁。原告房屋在2003年前建设,房屋面积为303.70平方米(主房247.64平方米,两处附房为35.06平方米和21平方米),房屋有土地使用证,但被告仅补偿原告41091.54元,安置城东花园108.24平方米房屋一套、储藏室20.96平方米。被告错误认定原告房屋属于违章建筑,漏算了部分拆迁项目,对原告的拆迁补偿标准过低。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另外再补偿原告195.70平方米的房屋。被告徐杨乡政府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公平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且自愿履行完毕,双方并无异议,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根据富士康项目建设需要,2006年10月、11月,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发布房屋拆迁调查通告、征地拆迁通告,决定对项目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实施拆迁。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原告所建的主房及一处附房无合法建房手续,另一处附房有产权证。2006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原告坐落于徐杨乡陆庄村五组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包括主房、附房、附属物、装饰、装潢及花草树木等补偿、补助费用),原告取得城东花园8-7号楼203室108.24㎡房屋一套及20.96㎡储藏室和补偿款41091.54元。2007年2月,原告取得上述补偿款,2007年6月,原告取得上述房屋。原告就拆迁补偿问题曾于2007年5月到徐杨乡政府信访,被告作出不能重新给予拆迁补偿的处理意见后,原告向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提出复查申请,管委会作出复查意见书,认为原告主张协议无效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又向淮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淮安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告知原告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安置协议、调查通告、征地拆迁通告、信访材料等证据载卷证实。审理中,原告主张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协议内容为空白,系被告欺骗其所签订,且漏算部分拆迁项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明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是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合同,属于民事合同范畴,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告主张原、被告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系基于以下几点理由,一、原告主张在被告的欺骗下签订了空白协议;二、被告在实施拆迁过程中,没有履行相关审批手续,没有公示拆迁许可证等材料,系违法拆迁;三、被告错误认定原告房屋属于违章建筑,漏算部分拆迁项目,拆迁补偿标准过低。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在被告欺骗下签订空白协议的事实并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不能证实被告存在欺诈情形。被告在拆迁过程中已经根据相关规定履行了一定的手续,如程序上存在瑕疵,属于违反相关的管理性规范,应由相关行政机关对其进行处罚,原、被告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民事合同性质,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漏算部分拆迁项目,拆迁补偿标准过低的问题,属于合同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原告如认为合同显失公平,可以请求变更或撤销权,而不能以此主张合同无效。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再给予补偿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难于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同时,经本院了解,原告一家人口众多,居住条件较为困难,父亲曾系革命伤残军人,为国家做出一定贡献,考虑到原告家庭实际情况,为构建和谐社会及体现政府之人文关怀,建议被告在国家政策和本地政策允许范围内对原告家庭给予适当照顾,以解决原告家庭实际居住情况。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洪道、邱玉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海波人民陪审员 成锦涛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石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