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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3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家店支行与郭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家店支行,郭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989号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家店支行,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夏家店街道。代表人闫志龙,夏家店支行行长。被告郭淑英,女,1969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家店支行与被告郭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家店支行(以下简称德惠农商行夏家店支行)的代表人闫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前身系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家店信用社,2013年12月30日,经批准变更为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家店支行。相关手续是2014年8月19日完成的。被告郭淑英因购买水稻生产资料需要,于2010年12月10日从我支行贷款20,000.00元,月利率为9.599803‰,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9日。此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上述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淑英书面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其贷款的还款日期是2011年12月9日,而此款到期后,原告没有向其主张过权利,现在起诉至法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前身系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家店信用社,2014年8月19日,经批准变更为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家店支行。2010年12月10日,被告郭淑英因购买水稻生产资料需要,从原告德惠农商行夏家店支行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为9.599803‰,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9日,结息方式为到期日对日。此款到期后,被告郭淑英未予偿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贷款凭证一份。本院认为,被告郭淑英在原告德惠农商行夏家店借款,并且在贷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双方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贷款凭证,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的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9日,至其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两年的时间,且被告提出了时效抗辩,原告因此丧失了法律上的胜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家店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扬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