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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永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潘玲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清,潘玲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723号原告王永清。委托代理人郑琪,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玲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清与被告潘玲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清及委托代理人郑琪、被告潘玲玲、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清诉称,2015年1月4日10时40分许,被告潘玲玲驾驶牌号为沪A8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通济路、沪南公路北约200米处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玲玲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轿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10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4,32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723.33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误工费13,520元、交通费43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潘玲玲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认可被告潘玲玲已支付其现金3,000元、垫付医疗费6,935.40元及护理费1,050元。被告潘玲玲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赔偿,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不同意赔偿的部分其也不同意赔偿。其已支付原告的现金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均同意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0时40分许,被告潘玲玲驾驶牌号为沪A8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通济路、沪南公路北约200米处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潘玲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汉寿县毓德铺镇卫生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被告潘玲玲已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垫付医疗费6,935.40元及护理费1,050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永清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沪A8XX**轿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潘玲玲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但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潘玲玲所负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潘玲玲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潘玲玲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原告的病史材料,扣除住院医疗费中伙食费90元后,核实为11,316.06元(原告自付4,380.66元,被告潘玲玲垫付6,935.40元)。原告主张的外购药无处方笺佐证,私人诊所的费用无病史材料及发票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均不予采信。(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60日的营养费为1,800元。(3)护理费,被告潘玲玲垫付原告住院7天的护理费1,050元,由护理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护理期53天的护理费酌情支持3,180元,共计支持护理费4,230元。(4)误工费,原告称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好在来足浴店工作,主张4个月的误工费13,520元,并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清单等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酌情支持误工费12,0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400元。(6)物损费(含衣物损失、自行车损失),酌情支持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2,936.06元,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被告潘玲玲已支付原告的现金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已超出被告潘玲玲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则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共计赔付原告王永清132,936.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王永清应返还被告潘玲玲10,98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1元(原告王永清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40.50元,由原告王永清负担171元,被告潘玲玲负担1,369.50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水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周尊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