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戚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曹晨阳与万彩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晨阳,万彩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戚民初字第185号原告曹晨阳,学生。委托代理人孙雪松,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敏丰,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彩利,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诸葛志鸿,该公司职工。原告曹晨阳与被告万彩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晨阳的委托代理人孙雪松、被告万彩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葛志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晨阳诉称,2014年11月20日19时,原告驾驶无牌电动车沿东城路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城路东方福郡门口时,遇被告万彩利驾驶苏D×××××号小客车沿东城路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时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戚墅堰大队认定,被告万彩利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54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曹晨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陪护费证明、车辆维修费发票等。被告万彩利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29620元。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与万彩利驾驶小客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发生碰撞,该事故主要原因和重大过失系原告所致,万彩利无责或责任轻微,要求法院审理查明后按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比例依法判决,超过交强险部分要求在30%以内承担责任。医药费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9时,原告驾驶无牌电动车沿东城路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城路东方福郡门口时,遇被告万彩利驾驶苏D×××××号小客车沿东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右转弯时两车车头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戚墅堰大队认定原告曹晨阳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万彩利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入院治疗27天,共花去医疗费88716.22元。经鉴定,曹晨阳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医疗费8871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交通费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万彩利垫付了29620元。另查明,被告万彩利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9日24时止。该车在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晨阳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原告曹晨阳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万彩利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曹晨阳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被告万彩利驾驶的系机动车,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万彩利负本起事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曹晨阳负7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8871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交通费4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虽主张发生事故时其已到相关单位进行实习,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且原告陈述其发生事故时尚未领取毕业证书,系在校学生,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住院期间因请护工护理而支出了护理费297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原告主张按照每天6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75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5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关于鉴定费2520元,因系原告确认其伤情的必要支出,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曹晨阳的损失为医疗费8871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675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37336.22元。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88716.22元,因双方均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医保范围外用药费用等,故本院酌情扣除10%即8872元的医疗费用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该费用按照责任大小比例,由被告万彩利承担2661.6元,由原告承担6210.4元。其余228464.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费用108464.22元,按照责任大小比例,由被告万彩利承担32539元,由原告承担75925.22元。因被告万彩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为3253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金额为10000+110000+32539=152539元,被告万彩利应当承担的金额为2661.6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万彩利已垫付了29620元,故为诉讼之便利,保险公司应返还万彩利29620-2661.6=26958.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曹晨阳152539-26958.4=12558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晨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127145.34元;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万彩利垫付款26958.4元;三、驳回原告曹晨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高立群人民陪审员 万小虎人民陪审员 岳丽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李宵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