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牛晓光与崔善花、洪奇庆、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晓光,崔善花,洪奇庆,李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216号原告:牛晓光,男,1975年7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经常居住地: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权哲,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善花,女,1987年10月11日生,朝鲜族,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龙井市。被告:洪奇庆,男,1988年2月27日生,朝鲜族,户籍地:吉林省图们市,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龙井市。被告:李健,男,1982年9月29日生,朝鲜族,汪清森林公安局警察,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告牛晓光与被告崔善花、洪奇庆、李健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2015年7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李红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晓光的委托代理人权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善花、洪奇庆和李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晓光诉称:2015年5月22日,牛晓光和崔善花、洪奇庆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崔善花和洪奇庆借款人民币2万元,期限为15天,利率为月息3%,李健为借款担保人。到期后,被告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自己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崔善花、洪奇庆立即向牛晓光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和2015年5月22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9日的利息380元,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500元;由李健承担连带责任。牛晓光在诉讼中,对利息部分的请求变更为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暂计算到2015年7月29日为止,逾期利息继续计算。崔善花、洪奇庆和李健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崔善花、洪奇庆向牛晓光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15天,即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6月7日止,逾期利息为日息1%,并约定被告崔善花和洪奇庆承担因到期未还借款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诉讼费和律师费。李健在合同书的担保人栏签字,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未约定保证范围和期限。牛晓光聘请律师花费了3500元。崔善花、洪奇庆和李健至今未偿还牛晓光本金或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书、收条、还款保证书、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等。本院认为,牛晓光和崔善花、洪奇庆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除了利息约定以外,其他部分依法成立有效。崔善花和洪奇庆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李健作为保证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本院对超出的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善花、洪奇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牛晓光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全部偿还本息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李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元,减半收取198.5元、保全费320元,由崔善花、洪奇庆、李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金爱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