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罗秀兰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瓦提支行、阿克苏地区华翔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阿瓦提县祥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瓦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秀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瓦提支行,阿克苏地区华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阿瓦提县祥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718号原告罗秀兰,女,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阿克苏金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安,住阿瓦提县。委托代理人田乐(特别授权代理),新疆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瓦提支行。住所新疆阿克苏地区阿瓦提县幸福路*号。负责人杨志刚,行长。委托代理人段红艳(特别授权代理),女,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行员工,住阿克苏市北大街25号27号楼3单元401室。委托代理人陈强(一般授权代理),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克苏地区华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疆阿克苏地区阿瓦提县建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宋仕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之荣(特别授权代理),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瓦提县祥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阿瓦提县环城路以西团结路以南(原猪场用地)。法定代表人沈金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雪峰(一般授权代理),男,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阿瓦提县祥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阿瓦提县。原告罗秀兰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瓦提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阿克苏地区华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翔物业)、阿瓦提县祥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和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罗秀兰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锦乐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2日、7月22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乐,被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段红艳、陈强,被告华翔物业委托代理人余之荣、被告祥和物业委托代理人董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秀兰诉称,2009年6月被告招聘我为其单位的职工,从事门卫及保安工作,每月工资600元。劳动关系建立后被告未能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在法定休息日及节假日期间一直在工作,未能被安排休息。2010年6月1日阿瓦提县的最低工资标准提高至680元∕月,2011年6月1日阿瓦提县的最低工资标准提高至800元∕月,2012年6月1日阿瓦提县的最低工资标准提高至980元∕月,2013年6月1日阿瓦提县的最低工资标准提高至1160元∕月,但被告一直只支付我600元∕月。2014年12月30日被告无故单方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及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补发2010年6月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18000元;2、被告支付我违反最低工资规定赔偿金90000元;3、被告支付我加班工资46281.21元;4、被告支付我带薪年休假补偿金2495.55元;5、被告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600元;6、被告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960元;7、被告为我补缴各项社会保险;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秀兰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商银行维稳值班表17张,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商银行值班及值班时间均为节假日和正常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的事实;2、2010年至2013年阿瓦提县最低工资标准证明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没有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3、证人陈某、时某某证言,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工商银行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工商银行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华翔物业、祥和物业对1号、2号、3号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工商银行辩称,原告与被告华翔物业、祥和物业存在劳动关系,与工商银行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各项工资待遇应由被告华翔物业、祥和物业承担,工商银行不承担责任。被告工商银行就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物业管理协议复印件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复印件一份、付款凭证复印件8张,以此证明被告工商银行与被告华翔物业2009年签订物业管理协议及支付管理费的事实;2、委托物业管理协议复印件一份、付款凭证复印件11张,以此证明被告工商银行与被告华翔物业2010年签订物业管理协议及支付管理费的事实;3、委托物业管理协议、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三份、付款凭证复印件36张,以此证明被告工商银行与被告华翔物业2011年、2012年、2013年签订物业管理协议及支付管理费的事实;4、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付款凭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被告工商银行与被告祥和物业签订物业管理协议及支付管理费的事实;5、2014年12月工资发放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从被告祥和物业领取工资及与被告祥和物业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6、查某某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华翔物业、祥和物业存在劳动关系;7、阿瓦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撤诉的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案外人查某某撤回仲裁申请的事实;8、被告工商银行2010年至2014年工资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工商银行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9、社会保障基金划缴凭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被告工商银行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工商银行提交的2号、3号、4号、6号、7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与被告工商银行存在劳动关系,对1号、5号、8号、9号证据不认可。被告华翔物业对被告工商银行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5号证据认可,但认为原告与被告工商银行存在劳动关系,对6号、7号、8号、9号证据不认可。被告祥和物业对被告工商银行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认为与自己无关,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合同的主要内容都是被告工商银行自己在承担,对5号、6号、8号、9号证据不认可,对7号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工商银行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华翔物业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工商银行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工商银行承担责任。被告华翔物业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2011年委托物业管理协议复印件二份(已由被告工商银行出示),以此证明,被告工商银行虽然与被告华翔物业签订委托物业管理协议,但合同的主要义务都是由被告工商银行自己在履行,被告工商银行与原告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2、2009年至2013年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6张,以此证明被告工商银行打入被告华翔物业账户的钱被曹怡或是纪生军领走,只留了80元钱作为手续费,被告华翔物业没有给原告发过任何工资,被告工商银行是为了内部操作,曹怡找被告华翔物业签订委托物业管理协议;3、阿瓦提县建新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发票原件2张、实时汇兑发票原件1张、业务凭证原件1张,以此证明被告工商银行虽然与被告华翔物业签订委托物业管理协议,但该协议约定核心工作都是由被告工商银行自己在做;4、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工商银行与和原告在一起工作同样性质的查某某存在劳动关系,故与原告也存在劳动关系;5、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工商银行存在劳动关系;6、证人查某某证言,以此证明被告工商银行出具的证人查某某的证明是在胁迫下书写的,证人与被告工商银行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也与被告工商银行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华翔物业提交的1号、3号、4号、5号、6号证据予以认可,对2号证据认为与自己无关。被告工商银行对被告华翔物业提交的1号、3号、4号、5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2号证据不认可,对6号证据证人证言部分予以认可。被告祥和物业对被告华翔物业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认为与自己无关,对4号、5号、6号证据予以认可。被告祥和物业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承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祥和物业就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与证据相一致的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09年6月至2014年12月30日在被告工商银行处从事门卫及打扫卫生的工作,每月工资为600元,2014年12月的工资为1000元。原告在被告工商银行工作期间,被告工商银行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工作期间吃饭、住宿等生活、工作场所都在被告工商银行院内大门口的值班室。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地点均在被告工商银行,分别都有曹怡、被告工商银行行长及办公室主任、查某某发放,庭审时查明给原告发放过工资的曹怡已去世。2014年12月31日被告工商银行的行长杨志刚口头解聘原告。经查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另查明,2009年6月阿瓦提县的最低工资标准提高至520元∕月,2010年6月阿瓦提县的最低工资标准提高至530元∕月,以上最低工资为不含“三险一金”的最低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自2009年6月至2014年12月一直在被告工商银行从事门卫及打扫卫生的工作,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在2010年7月15日前已经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7月15日后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工商银行于2009年至2014年虽然与被告华翔物业、祥和物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其并未对该物业服务合同进行实际的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均由被告工商银行实际履行。本案原告主张合理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工商银行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案中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最低工资差额1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反最低工资差额规定给付赔偿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工商银行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翔物业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祥和物业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瓦提支行支付原告罗秀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瓦提支行补缴原告罗秀兰2009年6月至2010年7月工作期间单位承担社会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原告罗秀兰补缴2009年6月至2010年7月工作期间个人承担社会保险费;三、驳回原告罗秀兰要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瓦提支行支补发最低工资差额18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罗秀兰要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瓦提支行支付违反最低工资差额规定给付赔偿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罗秀兰要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瓦提支行支付加班工资46281.21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罗秀兰要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瓦提支行支付带薪年休假2495.55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罗秀兰要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瓦提支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960元的诉讼请求;八、被告阿克苏地区华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九、被告阿瓦提县祥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瓦提支行负担。(被告若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在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没有法定情形,本院将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锦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伯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