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瓮志平诉洪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540号原告瓮志平,女,1976年11月生。委托代理人宋义峰,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涛,男,1970年2月生。被告时继辉,男,1976年10月生。被告太康县鑫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延玉,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瓮志平诉被告洪涛、时继辉、太康县鑫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5年1月出具(2014)新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表示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出具(2015)驻民四终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再次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瓮志平的委托代理人宋义峰、被告洪涛、时继辉、鑫联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人寿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延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9时许,被告洪涛驾驶豫P6Z0**号车,沿S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棠村街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瓮志平载田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瓮志平、田某某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解放军159医院住院治疗75天,后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96077.64元、护理费18641.7元、伙食补助费3750元、误工费46951.7元、精神抚慰金2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55.7元、营养费5000元、及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住宿费120急救费等共计443190.05元。被告洪涛、时继辉辩称,洪涛是司机,时继辉是车主,属于雇佣关系。肇事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且事故发生后时继辉垫付医疗费2000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应予返还。被告鑫联汽车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鑫联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没有违法行为和过错;3、事故车辆是法律意义上的物,不是民事主体,车辆交通事故后果由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引起,责任应由本案被告即驾驶人洪涛承担;4、鑫联公司不是洪涛的雇主;5、车辆虽然登记在鑫联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是时继辉,对事故车辆的管理运营权益均有时继辉享有,所以事故后果应由时继辉承担;6、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对事故后果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承担;7、没有证据显示时继辉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所以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8、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有异议;9、原告要求鑫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其进行赔偿;2、事故造成个人受伤,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保险数额;3、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4、原告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9时许,洪涛驾驶豫P6Z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棠村街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瓮志平载田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损坏,瓮志平、田某某受伤。经新蔡县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涛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下肢开放性外伤;2.骨盆骨折、右足跟骨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2013年10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75天,花费医疗费124375.21元,门诊花费1338.1元,其他外购药共花费466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两名。2014年3月24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瓮志平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瓮志平为河南省农村居民,自2011年9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在深圳居住,并在深圳市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600元,因本起事故误工222天。原告育有子女二人,长子现年15周岁;长女现年12周岁。原告父亲瓮学堂,现年75周岁,母亲袁秀荣现年69周岁。原告兄弟姊妹共有4人。还查明,洪涛驾驶豫P6Z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时继辉,洪涛系其雇佣司机,登记车主(即挂靠单位)是被告鑫联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时继辉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洪涛驾驶豫P6Z0**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瓮志平载田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田某某、瓮志平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作出洪涛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认定,责任划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原告瓮志平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现有证据,其近年居住于深圳市,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深圳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深圳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可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确定。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653.10元/年。原告瓮志平的具体损失为:①医疗费126179.31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0×75=3750元,③营养费20×75=1500元,④护理费8475.34÷365×75天×2人=3483元(有医院60天的诊断证明书,可以按2人护理计算),⑤误工费34039.26元(4600/30*222=34039.26】,⑥残疾赔偿金44653.10×20×22%=196473.64元,⑦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瓮学堂8475.34×5年×22%÷4人=2330.71元,母亲袁秀荣8475.34×11年×22%÷4人=5127.58元,长子8475.34×3年×22%÷2人=2796.86元,长女8475.34×6年×22%÷2人=5593.72元。⑧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3450元(含120急救车费),⑨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酌定为11000元,⑩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395724.08元(不含鉴定费700元)。被告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相关手续,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应先行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先行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致使瓮志平、田某某二人受伤,二人均不负事故责任。瓮志平(395724.08元)、田某某【医疗费4193元,总计214961.61元(不含鉴定费1180元)】二人的损失超出豫P6Z0**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故应当按照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故被告人寿郑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5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瓮志平71500元。余额317724.08元(395724.08-78000=317724.08,不含鉴定费700)由被告人寿郑州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与田某某损失按比例承担。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时继辉承担。扣除时继辉垫付费用20000元,原告瓮志平应退还被告时继辉19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承担7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17724.08元。二、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时继辉承担。扣除时继辉垫付费用20000元,原告瓮志平应退还被告时继辉193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7369元,由被告时继辉、太康县鑫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7000元,原告瓮志平承担3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华审判员 姚国富审判员 周长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曾庆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