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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英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杨云亮、杨云六、杨云才与大英县玉峰镇中心敬老院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亮,杨云六,杨云才,大英县玉峰镇中心敬老院,丁传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553号原告杨云亮(系死者杨云章胞兄),生于1943年4月24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原告杨云六(系死者杨云章胞兄),生于1947年10月9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原告杨云才(系死者杨云章胞弟),生于1952年11月8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凤(系杨云六之女),生于1972年1月12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委托代理人姚靖,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英县玉峰镇中心敬老院,住所地:大英县玉峰镇团结村1组,组织机构代码:56565242-8。法定代表人简怀德,该院负责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茂山,遂宁市大英县玉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传希(系聋哑人),男,生于1950年10月26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翻译人员刘悦潞,女,生于1988年12月22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原告杨云亮、杨云六、杨云才诉被告大英县玉峰镇中心敬老院(下称玉峰敬老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孝金、鲍徐、邱文彬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亮、杨云才及其与原告杨云六共同委托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光炳,被告玉峰敬老院的法定代表人简怀德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茂山到庭参加诉讼。同年6月10日,被告玉峰敬老院向本院申请追加丁传希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由原合议庭于同年7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亮、杨云六、杨云才及其共同委托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凤、委托代理人姚靖,被告玉峰敬老院的法定代表人简怀德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茂山,被告丁传希及其翻译人员刘悦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亮、杨云六、杨云才共同诉称:2014年5月27日,杨云章在被告玉峰敬老院食堂内吃东西时,被被告玉峰敬老院一同抚养的被告丁传希打伤,且该现场既无该院的监管人员在场又无视频监控,造成杨云章被打成重伤,并于同年10月2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玉峰敬老院作为被告丁传希的法定抚养人,对事故现场未能及时发现和阻止,更加重了其责任,因此应对杨云章的死亡负全部责任。综上,请求判令被告玉峰敬老院赔付三原告因杨云章死亡产生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丧葬费20897元、死亡赔偿金118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88722元。庭审中,三原告将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原主张的3000元、1200元、1200元分别变更为21000元、6000元、6000元。同时三原告明确表明不要求被告丁传希赔偿。被告玉峰敬老院辩称:三原告不是杨云章的法定扶养人,且对其未尽扶养义务,因此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玉峰敬老院系事业法人,为农村五保人员提供集中供养义务,已尽到了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且对杨云章的死亡无过错,相反被告丁传希才是直接致害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传希既系聋哑人又不懂手语,因此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以及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杨云章、被告丁传希分别于2011年7月5日、2012年10月29日与被告玉峰敬老院签订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协议并入院接受供养。2014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丁传希在被告玉峰敬老院食堂内因不准杨云章拿准备喂猪吃的馍馍,将其手中的馍馍打掉在地上。杨云章遂顺手抄起食堂餐桌上一个茶杯打向被告丁传希,又走出食堂在食堂门外抓起一把泥土撒向被告丁传希。被告丁传希遂冲上去打了杨云章一拳,后又用手推了杨云章一下,致杨云章仰面倒在水泥地面。杨云章被送至大英县玉峰镇卫生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同日又被转至大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同年10月25日,因医治无效后死亡,发生医疗费141303.14元(其中:玉峰中心卫生院687.79元,大英县人民医院140615.35元)。2014年11月5日,大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做出大公物鉴尸字(2014)0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杨云章系颅脑损伤后全身衰竭死亡。同月19日,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以丁传希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2月6日,本院做出(2014)大英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丁传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杨云章无配偶和子女,生父母已病故,但现仅有同胞兄弟三人(即本案三原告)。2015年4月8日,杨云章的尸体被火化。被告玉峰敬老院系公益性质的事业法人。在该事件发生后积极配合主管部门、上级部门协调解决此纠纷,并垫付杨云章住院期间医疗费141303.14元和向原告杨云六支付杨云章住院期间营养费1200元以及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杨云章死亡后的冰冻服务费12640元。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大英县玉峰镇团结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大英县公安局玉峰派出所报警记录1份,集中供养协议复印件2份,大英县人民法院(2014)大英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光盘1张等;被告玉峰敬老院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大英县农村五保供养审批表、申请、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协议及玉峰敬老院与院民安全责任协议复印件各2份,杨云章身份证、档案目录、大英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病情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大英县公安局拘留通知书、大英县公安局处理尸体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大英县人民法院(2014)大英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被告玉峰敬老院管理制度、规章制度、院民守则、伙食管理制度、环境和食堂卫生管理制度、安全守则和大英县农村五保对象档案袋1套,大英县玉峰镇人民政府关于杨凤信访反映相关问题的调查报告、大英县玉峰镇人民政府关于中心敬老院院民杨云章与丁传希发生打架纠纷的情况汇报、中共大英县玉峰镇委员会关于玉峰中心敬老院5.27事件相关后续工作处理的请示各1份,会议记录复印件6份以及三原告及被告玉峰敬老院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一:法律关系性质是生命权纠纷还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生命权是指以自然人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时,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从本案看,杨云章生前虽与被告玉峰敬老院签订了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协议,但因被告玉峰敬老院系政府设立的具有公益性质的事业法人,它所承担的主要义务是保障农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给予其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且被告玉峰敬老院不仅未向杨云章收取任何费用反而还向其每月给付几十元零花钱,因此被告玉峰敬老院对杨云章尽的是无偿扶助义务,同时杨云章被被告丁传希致伤四个多月后死亡,被告丁传希的行为有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系直接侵权人,因此被告丁传希的行为与杨云章的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三原告也主张生命权纠纷,故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定为生命权纠纷为宜。本案焦点二:三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被告玉峰敬老院虽抗辩三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但杨云章无配偶和子女以及生父母已病故,因此其无第一继承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且本案三原告系杨云章的同胞兄弟,属第二顺序继承人,因此三原告作为杨云章的近亲属有权主张权利,故被告玉峰敬老院的辩称理由缺乏法律根据,不予采纳。本案焦点三:原告方主张杨云章、被告丁传希与被告玉峰敬老院签订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协议后监护权转移至被告玉峰敬老院的理由是否成立?杨云章、被告丁传希虽与被告玉峰敬老院签订了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协议,但双方并未对监护问题进行约定,且法律规定监护是对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同时监护人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置被监护人的财产,相反杨云章、被告丁传希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原告方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焦点四:本案归责问题及被告玉峰敬老院是否承担责任?本案系一般侵权,一般侵权归责原则适用过错原则,且本案直接侵权人系被告丁传希,依法应当由被告丁传希对三原告进行赔偿,但三原告在审理中明确表明不要求被告丁传希承担赔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被告玉峰敬老院是否承担责任,经过庭审无事实依据证实被告玉峰敬老院对杨云章的损害存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焦点五: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有法律根据?因杨云章的死亡系因被告丁传希的犯罪行为所致,尽管三原告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但仍改变不了本案应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依据该条规定,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直接损失,因此其主张缺乏法律根据,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云亮、杨云六、杨云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75元,由原告杨云亮、杨云六、杨云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向孝金审判员  鲍 徐审判员  邱文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 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