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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清峰与青岛鑫隆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辛克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峰,青岛鑫隆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辛克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136号原告王清峰。被告青岛鑫隆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山东头社区。法定代表人辛克超。被告辛克超。以上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守嘉,山东迪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清峰与被告青岛鑫隆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辛克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五金材料,被告委派多人在原告这提货并签字欠款。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结算材料款,被告给原告写了一份总欠条并签字盖章,尚欠32045.00��未付。被告多次推诿履行付款义务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利益,现原告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045.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青岛鑫隆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辛克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五金款叁万贰仟零肆拾伍元整(¥32045元)(12604+9536+14905-5000)=32045。该欠条落款处有被告青岛鑫隆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辛克超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日。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辛克超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被告未做答辩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现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辛克超偿付3204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青岛鑫隆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辛克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清峰货款人民币32045元及利息(该利息应自2014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王清峰对被告青岛鑫隆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1元,由被告辛克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思宏人民陪审员  姜元祥人民陪审员  刘汉让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于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