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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五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五初字第494号原告丁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春林,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娟,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娟、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初相识,2003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丁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脾气不投、性格不合,导致婚后夫妻生活矛盾重重,最终导致分居,分居时间已满2年。原告于2014年先后二次起诉离婚,但最终都妥协撤诉,想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但经过多方努力,双方矛盾却日益加剧,无法继续维持婚姻生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双方于1998年相识,2003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融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2003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丁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夫妻感情发生变化。2014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经过一段时间接触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二人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成 君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