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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一初字第00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某与江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江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930号原告:杨某,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江某,女,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杨某诉被告江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诉称:2013年9月,我诉被告返还彩礼纠纷一案,经寿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期间,被告与我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双方于2014年3月5日协商一致,被告共返还彩礼50000元,当日被告已返还30000元,余款20000元,被告书面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偿付。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杨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杨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情况;2、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3)寿民一初字第015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经判决离婚;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在婚前收受原告彩礼50000元,已返还30000元,尚欠20000元的事实。江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因江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对杨某所举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9月,原告诉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5日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被告共返还原告彩礼50000元,已付30000元,尚欠20000元于2015年5月1日前返还。到期后,被告未能兑现,致2015年5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借婚姻收受原告方彩礼,双方协商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已付30000元,欠20000元自愿立欠条一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杨某要求江某返还彩礼款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某返还原告杨某彩礼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冉士春人民陪审员  汪 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万宝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