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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辽宁省某市,身份证号码---,某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某市某镇某村某号。因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办理取保候审。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震宇、代理检察员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甲曾因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被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其驾驶证随之被吊销。2015年7月5日20时30分许,蒋某甲与朋友在锦州市某区某街某中学附近饭店饮酒后,驾驶其所有的辽某号红色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沿锦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村出城卡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25毫克。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甲于2014年10月9日因危险驾驶罪被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其驾驶证被吊销。2015年7月5日20时30分许,蒋某甲在锦州市某区某街某中学附近饭店饮酒后,驾驶辽某号红色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沿锦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村出城卡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25毫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甲主动将罚金人民币2000元缴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蒋某甲的询问笔录及供述,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其饮酒驾驶的相关情况。2、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案发当日饮酒的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驾驶证处于吊销状态。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所驾驶车辆情况。5、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每100毫升血中含乙醇125毫克。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8、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蒋某甲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情况。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蒋某甲曾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刑罚及刑满释放情况。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甲犯有同类前科,其在驾驶证吊销状态醉酒驾驶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蒋某甲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主动缴纳罚金,在量刑时可酌定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自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7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继红代理审判员  王 筱人民陪审员  吴思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高子贺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后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