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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行初字第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西峰与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西峰,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江阴市祝塘吉麦隆百货超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澄行初字第0062号原告王西峰。被告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39号。法定代表人陈俊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潘文伟,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淼,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江阴市祝塘吉麦隆百货超市,地址江阴市祝塘镇云顾路****号。经营者何高虎。原告王西峰诉被告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撤回起诉的书面申请,理由是被告已对其投诉事项予以了立案受理,本案没有再继续诉讼的必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改变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合法,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西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审 判 长 黄 剑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杨群雄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宇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二)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