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徐祥红与邢朋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祥红,邢朋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1287号原告徐祥红。委托代理人吴美群,南通市通州区西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朋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中路起凤街起凤大楼四、五层。负责人姜小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公司员工。原告徐祥红与被告邢朋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祥红委托代理人吴美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朋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祥红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612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期内;其公司愿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告邢朋朋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8时40分左右,邢朋朋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纱场居三组地段时,该车左前部与对方向徐祥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祥红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7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47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朋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祥红不承担事故责任。徐祥红受伤后当日到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于同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腓骨小头及左外踝骨折、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徐祥红前后共花去医疗费用13032.63元。徐祥红于2014年10月11日在南通医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了膝关节支具一个费用2800元。2015年4月30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徐祥红的伤作出了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祥红伤后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75日),营养期限为60日。徐祥红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另查明,苏F×××××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保期内。审理中,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用1583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600元、鉴定费用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邢朋朋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60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600元认可53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均有异议;对鉴定费用不承担。本院认为,一、邢朋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二、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徐祥红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依法应得到赔偿。三、当事人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当事人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邢朋朋对徐祥红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四、苏F×××××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按照商业三者责任险约定在限额内向徐祥红赔偿,超过部分由邢朋朋承担。五、本院对原告徐祥红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6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确认;2、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5832.63元,其中原告购买的膝关节支具费用2800元属××辅助器具,该××辅助器具是否属必需品,没有足够的证据相应证,故本院对该2800元××辅助器具难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用为13032.63元;3、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南通金欧莱家纺有限公司的证明、考勤、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在南通金欧莱家纺有限公司从事工作,日工资为5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80天*50元/天计9000元;4、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人*15天+1人*75天)*70元/天计735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支持300元;8、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00元没有证据予以佐,本院难以支持;保险公司认可53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徐祥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1136.6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限额内赔偿271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956.63元。五、鉴定费用1000元属诉讼费用,由当事人按责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祥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1136.63元(开户名:徐祥红,开户行: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账号/卡号:62×××55);二、驳回原告徐祥红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用10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邢朋朋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朱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钮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