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周某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北行初字第59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单浩,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巫峡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立新,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岩磊,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婷婷,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周某某。第三人武某。委托代理人丁元和,青岛市北君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诉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周某某、第三人武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浩、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岩磊与李婷婷、第三人武某委托代理人丁元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5月14日,第三人武某与第三人周某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青岛市某房屋买卖,并于2009年5月15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由于被告未能严格审查,导致错误给第三人周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青房地权市字第某号房地产权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青岛市公证处(2003)青证内民字第2236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没有到场办理公证,周某某冒用原告的签字,公证是虚假的;2、青岛市公证处的协助函复印件1份,证明公证处给交易中心发函要求停止办理该房屋的过户;3、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09年5月14日两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期间原告的户口尚在涉案房屋内,房屋买卖应该经过原告同意,或者原告有优先购买权,买卖应该无效;4、镇江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第三人武某户籍于2010年6月4日从涉案房屋迁出,两第三人之间买卖无效;5、接处警登记表1份,证明2010年1月18日中午原告因为两第三人房屋买卖问题与第三人周某某引起纠纷,该期间原告才知道涉案房屋买卖的事。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涉案房屋位于青岛市某,房屋登记在周某某名下,持有青房地权市字第某某号房地产权证。2010年1月20日,周某某因遗失房地权市字第某某号房地产权证,在青岛日报上声明作废该证。2010年3月22日,周某某持身份证明、青岛日报等材料申办补发登记,被告经审核,于同日为周某某核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某号房地产权证。被告作出本案的行政行为材料齐备,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与该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被告作出本案行政行为为补发登记,该行为未改变登记的内容、未创设新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审核表复印件1份,证明经审核,周某某领取了青房地权市第某号房地产权证;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周某某身份状况;3、申请表及询问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周某某申请补证登记并询问;4、作废公告复印件1份,证明周某某在报纸上进行了房地产权证作废公告;5、房地产权证存根复印件1份,证明周某某的权属证明;6、税费通知单复印件1份,证明该补证登记已缴纳各项税费;7、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人武某述称,当时办理房产证确实没有跟原告说,同意撤销该房产证。第三人武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周某某未陈述诉讼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位于青岛市某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周某某名下,原房产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某某号房地产权证。2010年3月22日,第三人周某某声称遗失房地权市字第某某号房地产权证,持身份证明、青岛日报等材料向被告申办补发登记。2010年3月25日,被告向第三人周某某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某号房地产权证,确认位于青岛市某房屋权利人为第三人周某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的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第三人周某某名下原房地产权证房产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某某号,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为第三人周某某补发房地产权证,现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某号,位于青岛市某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仍为第三人周某某,未改变登记内容。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青房地权市字第某号房地产权证,本院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昭龙人民陪审员 王翠玲人民陪审员 王洪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曲 欣本裁判文书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房屋登记机构作出的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15)北行初字第59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