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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江山市合众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与江山市康太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合众粉末涂料有限公司,江山市康太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677号原告:江山市合众粉末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典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金林。被告:江山市康太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安洪。原告江山市合众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山市康太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6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山市合众粉末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山市康太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消防粉末业务来往,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被告分五次到原告处赊购消防粉末,共计金额25400元,并由被告职员李某、郑某某在五份送货单上签名,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一份金额为170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9月27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一份金额为84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3月20日被告汇款给原告6800元,尚欠货款18600元至今未付。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山市康太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山市合众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6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已减半),由被告江山市康太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