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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0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2015年9月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9时31分许,被告人罗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永康市区驶往芝英,途经东永一线52KM+800M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罗某的酒精含量为278mg/100ml。同日,交警将其送至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抽血提取检材。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被告人罗某血液中的乙醇成份含量为245mg/100ml,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信息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永恒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益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