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建与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619号原告刘建,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被告李军,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刘建与被告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太玉、樊从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诉称:2013年3月至5月,被告以做弱点工程缺钱为由,多次在原告处借款3.4万元,原告多次主动联系被告商议还款事宜,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3.4万元。被告李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李军向刘建借款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刘建1.6万元。2013年5月5日,李军再次向刘建借款并出具两张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建人民币1.6万元;另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建人民币0.2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建借款给被告李军,被告李军向原告刘建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对本案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刘建可以催告被告李军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被告李军应承担返还原告刘建借款3.4万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建借款3.4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姚利平人民陪审员 叶太玉人民陪审员 樊从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罗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