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5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重庆能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熙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能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熙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5048号原告重庆能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61号附1号14-4#,组织机构代码67337900-0。法定代表人何能代,总经理。被告李熙仲,男,汉族,1952年1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能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代公司)诉被告李熙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能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能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熙仲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能代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居住的某某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与其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依法对某某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已严格按照与业主委员会所签合同和物价局的批文收取物管费。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在明佳路居委会监督与参与下签订《某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于2014年5月起不再按时缴纳物管服务费、居民水电费、公摊费等费用。截止2015年5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3248.4元(包含:物业服务费1374.1元、水费266.6元及违约金1607.7)。上述欠费,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以上费用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熙仲未到庭参加法庭调查与辩论。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合法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重庆市南岸区某某小区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05.7平方米,某某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2013年12月17日,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明佳园居民委员会监管的重庆市某某小区楼栋长小组与原告签订《某某小区物业服务协议》,2014年6月1日,业主委托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明佳园居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某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对某某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并明确物业服务区域概况、委托服务事项、物业服务质量、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物业服务费每平米1元,其中合同第三十条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如数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为某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共计13个月的物业服务费1374.1元、居民水费266.6元以上费用共计1640.7元。原告于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始终未予给付。现原告遂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身份证明、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欠费明细表、催收物业服务费函件资料等证据为证,并经法庭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业主委托重庆市南岸区某某小区居民委员会与原告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某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签订该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受到约束。故被告李熙仲作为某某小区的业主,应受该合同的约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按约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共计13个月的物业服务费1374.1元、居民水费266.6元以上费用共计1640.7元。关于违约金,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从欠费之日起以本院支持的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熙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能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居民水费共计1640.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月欠费金额为基数,自欠费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能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熙仲承担25元,由原告重庆能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此款暂由原告重庆能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垫付,限被告李熙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能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覃 峰人民陪审员 胡晓蓉人民陪审员 郑玉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熊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