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杞县建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杞县建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1227号原告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合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宝玉,男,1974年7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晓伟,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杞县建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杞县西关节水办西(106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马龙,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德领,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杞县建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宝玉、陈晓伟,被告杞县建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德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7日,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杞县建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由被告杞县建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兰考县朝阳路西侧鑫龙湾小区安置房一号楼施工主体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5年1月16日,原告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施工主体结构并封顶,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总工程量工程款的60%,但直至现在被告也未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如下:一、依法判令被告杞县建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9435443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塔吊租赁费用75000元,钢管扣件顶丝租赁费用36000元,输送地泵租赁费15000元,看场人工资30000元,共计1560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杞县建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557699元;四、依法判令被告杞县建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应付的贷款利息2151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杞县建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拨款申请单不完备,应当由监理签字的监理没有签字,被告方也没有签字,仅凭拨款单不能对工程进度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原告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杞县建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建设兰考县鑫龙湾小区安置房项目的一号楼主体工程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一号楼1-11层二次结构后的施工及12-18层的施工,资金来源自筹,工程量约14000平方米左右(以实际工程量为准),价格以河南建筑08定额下浮三个点。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鑫龙湾小区安置房一号楼主体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1号楼18层封顶后,工程于2015年2月4日停工。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工程监理单位河南元方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递交了工程款拨付申请表。申请表内“工程款的计算”栏目内容为:1#楼主体工程量为13802.5平方米,按合同约定河南建筑08定额下浮三个点计算结果每平方米1347元,合同约定主体封顶应付总工程款的60%,工程款13802.5平方米×1347×60%=11155180元。申请表的“监理单位、总/监工程师”栏目内内容“证明鑫龙湾小区1#楼主体工程(工程款)申请表以于3月6日提交到我方监理公司,因现场监理已撤场,未签字。黄玉宝2015.7月11日”。此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另查明,黄玉宝系工程监理单位河南元方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委派的驻地监理工程师。被告作为发包人委托监理单位河南元方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工程师对该工程进行监理,职权是对本工程进度、质量、安全及按月施工的监督与协调,施工方案的审批及预决、计量签证、工程验收。2015年2月5日,河南元方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下发工程暂时停工指令。指令内容为:停工范围:全面停工;停工原因:十八层封顶、资金不到位,无法施工;停工日期:2015年2月4日17:00时。还查明,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鑫龙湾小区1#楼1-11层中的材料款应由被告在本施工合同的工程总款内扣除。原告陈述除其已于2015年1月6日自行向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支付一号楼拖欠的6-10层的303517元商砼款外,尚有钢材款887244.3元、商砼款831300.7元共计1718545元需要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拨付申请表、钢材用料量价单、郑州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证明、河南大亨商砼有限公司供货清单、工程暂时停工指令原件、催要工程款通话录音、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杞县建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对鑫龙湾小区安置房一号楼主体工程中12-18层楼房进行施工,并完成封顶。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付总工程款的60%。根据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量确定的工作流程及时限规定,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将工程款拨付申请表提交给被告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后,监理单位未在收到原告申请后7日内对工程量进行计量,原告工程款拨付申请表中开列的工程量在第8日(3月14日)即视为被确认。被告在庭审中关于拨款申请单不完备、不能对工程进度进行认定的辩称,因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工程量在被视为确认后,被告未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在7天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进度款),被告应依合同规定从3月22日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杞县建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436635元(11155180元-1718545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4354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应以201944元计算(9436635×5.35‰×4个月),本院对以上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7759元(13802.5×1347×3%)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5769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塔吊租赁费、钢管扣件顶丝租赁费、输送地泵租赁费、看场人工资等共计156000元的损失诉称,因原告未对以上事实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杞县建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435443元及利息201944元、合同违约金557699元,以上共计10195086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86元,被告承担82971元,原告承担10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乔鹏审 判 员 马俊超人民陪审员 汤明腾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潇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