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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4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志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4900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黄翼林。被告刘志惠。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刘志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刘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娟担任庭审笔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翼林、被告刘志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原告受全球工程机械行业业绩持续下滑,市场萎缩等客观情况的影响,导致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就变更劳动合同事宜进行多次协商,但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向被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并己于2014年12月19日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1775元。原仲裁裁决认为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是依法进行,属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合同,从而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系事实认定不清。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缺乏事实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716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志惠辩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中所述三个条件为必备条件,必须同时具备,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符合其中任何一个条件。一、原告提供的全球工程机械企业业绩明显下滑相关报道、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度上市公司公告摘要等,其数据来源缺乏审计部门的认证,不能有效证明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情况。被告离职时生产场所和产品结构没有任何变化,企业业绩处于正常的波动范围,原告所提供证据没有证明因客观原因造成的企业迁移、兼并和资产转移等不可抗力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告只是为了节约人工成本,变相增加员工工作量而进行裁员。二、原告提供的中联工起公司组织机构调整相关文件,是原告是自己主观意愿进行机构调整,没有涉及被告的工作岗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离职时所在工作单位和岗位依然存在,是生产中不可缺少的职位,企业内部机构的主观调整并没有影响被告继续劳动和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不存在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三、原告声称于被告进行过协商,系原告捏造事实,缺乏事实依据,更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事实上原告从未与被告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过协商。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单方面要求被告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因妻子无工作,且连续在公司工作34.5年,为公司做出过一定贡献,要求原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原告根本不理会被告愿意服从公司安排,继续留在公司工作的请求。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单方面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强制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劳动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没有向被告说明解除劳动合同事由,单方面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认为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合法而又合情合理,应予维持。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志惠于1980年进入浦沅公司工作,中联重科公司于2003年将浦沅公司并购重组,2003年5月30日,刘志惠与浦沅公司签订《理顺劳动关系协议》,约定浦沅公司与刘志惠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自2003年3月31日解除,并支付刘志惠截至2003年3月31日的经济补偿34500元。之后刘志惠即进入中联重科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近一次续签劳动合同时间为2012年4月1日,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日,刘志惠的工作岗位为履带吊结构车间部门排料工程师岗位工作,月工资标准为470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2350元、岗位工资为1880元、保密工资为470元。中联重科公司以工程机械行业业绩出现下滑、公司内部组织机构进行整合调整,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于2014年12月5日书面通知刘志惠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于2014年12月5日之前办理完相关离职手续。刘志惠认为中联重科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双方协商不成,刘志惠遂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中联重科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7677.73元;2、2008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未依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64464.44元;3、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992.53元。仲裁委于2015年6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中联重科公司支付刘志惠:1、2014年年休假工资2661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67175元。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中联重科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向刘志惠支付经济补偿金71775元,刘志惠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789.17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可予确认的员工基本信息表、员工合同信息、《劳动合同书》、《光大银行工资账户明细表》、《员工离职面谈记录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员工协商解除面谈记录表》,《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员工离职面谈记录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工作交接清单》、《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失业保险领取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全球工程机械企业业绩明显下滑相关报道、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度上市公司公告摘要、中联工起公司组织机构调整相关文件、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10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湖南省浦沅集团有限公司理顺劳动关系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尊重并得到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中联重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提交大量证据材料意在说明所属工程机械行业业绩出现下滑、公司内部组织机构进行整合调整,因此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因此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所谓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主要包括因发生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导致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情况出现,如企业迁移、改制、部门撤并以及经营方向等发生重大变化等,且上述情形必须严重至足以阻碍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用人单位方能提出协商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中联重科公司所处的工程机械行业近年业绩出现整体下滑、公司内部机构进行调整均是客观事实,但是中联重科公司并未进行经济性裁员,被告刘志惠所在的排料工程师岗位依然正常运作未受部门合并影响,而且并未出现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导致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情况,中联重科公司未经协商程序,直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中联重科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刘志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6716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刘志惠亦不服仲裁裁决已另案起诉要求中联重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已另案处理,在此不再重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唐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