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商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宇杰与朱西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杰,朱西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999号原告:张宇杰。委托代理人:张宏杰。被告:朱西园。原告张宇杰为与被告朱西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宣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西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张宇杰借款人民币15000元整,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金事项,如逾期不还,因追讨本债务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士费用)。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5000元及支付违约金3000元、代理费2000元,共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被告朱西园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8日,被告朱西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期一个月,借期内未约定利息,约定如逾期不能归还,被告自愿承担全部本金20%的违约金。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借条所示金额及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借期内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期内为无息借贷。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逾期已近一年,故20%的违约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实现债权费用,借条中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宇杰借款本金15000元、违约金3000元,合计18000元。二、被告朱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宇杰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朱西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虞宣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书记员 蒋 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