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邓国英与汉源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英,汉源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汉源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汉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邓国英,女,生于1954年11月2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姚江河,系雅安市雨城区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汉源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法定代表人姜永辉,系汉源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赵小兵,系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源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法定代表人杨兴雷,系汉源县交通运输局局长。原告邓国英诉被告汉源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经原告邓国英申请,依法追加了汉源县交通运输局作为本案被告后,由审判员张庆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江河、被告汉源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源县交通运输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国英诉称:原告之子朱大勇于2013年2月12日由安乐方向往富泉集镇方向行走,行走至S306线汉源洪福隧道内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大勇当场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逃逸驶离现场。被告作为事发路段道路管理部门,对道路的附属设施负有监管的权利及义务,而道路的附属设施具有提示及保障安全等功能,因被告未正常开启隧洞内灯光,影响隧洞内行人及车辆的视线,致使朱大勇行驶在隧洞内危险程度加大,发生交通事故几率增大,加之隧道两端未正常开启监控摄像头,致使无法提供足够视频资料供交警部门确认逃逸车辆,导致原告之子朱大勇死亡的相关赔偿无法实现。虽然原告之子的死亡不是由被告的直接侵权行为造成,但是因为被告未全面履行对道路的监管责任,导致原告之子死亡后赔偿无法实现,被告依法负有补偿原告因其子朱大勇死亡获得赔偿的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补偿原告231826.5元(死亡赔偿金140028元、丧葬费及处理丧葬事宜支出1813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邓国英所诉的被告汉源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和汉源县交通运输局均不是事发路段S306线汉源洪福隧道的管理方,对洪福隧道没有管理职责。故原告邓国英主张被告汉源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汉源县交通运输局未全面履行对道路的监管责任,导致原告之子死亡后的相关赔偿无法实现,要求被告依法补偿,属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原告邓国英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国英的起诉。免收本案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邱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