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嫩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杨宝玉与吴长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玉,吴长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商初字第472号原告杨宝玉,男,汉族。被告吴长晶,男,汉族。原告杨宝玉诉被告吴长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玉与被告吴长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只偿还了利息8,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3%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和张绍生是共同债务人,被告和张绍生通过中间人邢宝国联系向原告借钱,原告不应该只起诉被告。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时,从张绍生处拿了一个3,000,000.00元的借款合同抵押给了原告,原告应该将此借款合同返还给被告。借据上“张绍生”的名字是张绍生委托被告签的,借款被张绍生使用了,张绍生给被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已经替张绍生偿还给原告利息8,000.00元,应当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综上,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借款人是张绍生,应由张绍生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3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月利率3%,借款人处“吴长晶”和“张绍生”的名字都是吴长晶签写。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借据上吴长晶和张绍生的名字都是被告签写,但提出张绍生与原告说过,被告签张绍生的名字就代表张绍生本人,而且被告已经偿还了利息8,000.00元。2、2014年5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实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0元及利息,170,000.00元中包括本案争议的120,0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承诺书是被告本人书写,承认确实承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0元及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3、2015年6月30日,张绍生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索要的借款合同原件已经被张绍生收回了。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日期分别为2013年1月6日、2013年7月23日的借据两份,证实被告将原告的120,000.00元给了张绍生。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与张绍生之间的事,与原告无关。2、申请证人邢宝国出庭作证,证实张绍生委托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且委托被告在借据上签字,被告签字就代表张绍生。证人称:证人与原、被告都是朋友。2013年春节过后,张绍生和吴长晶都说让证人帮忙向原告借钱,用张绍生和吴长晶合伙借给讷河天然气公司的3,000,000.00元的借款合同作抵押,合同上的法人签名是张绍生,当时说等这3,000,000.00元要回来就还给原告。后来,原告与张绍生、吴长晶怎么谈的,证人不清楚。借款当天,原、被告让证人在借据上签字,证人就签了。借款之后,原告对证人说“张绍生当时说了,吴长晶签字就代表张绍生”。经质证,原告提出对借款之前的事情不清楚,借款之后,原告确实对证人说过“张绍生说过吴长晶签字就代表张绍生本人签字”。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属实。本院认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张绍生给其出具的两份借据,只能证明被告与张绍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邢宝国的证言只能证明张绍生和被告曾让证人帮忙向原告借款,并不能证明是张绍生委托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用署名为张绍生的3,000,000.00元的借款合同作抵押,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在借款人处签上了吴长晶和张绍生的名字。2014年5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170,000.00元,包含本案争议的120,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张绍生将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借款合同收回。借款后,被告只偿还了借款利息8,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据上有被告本人的亲笔签名,借款后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同意偿还本案借款,上述事实足以说明被告是本案的借款人,而非张绍生的代理人。被告提出,其与张绍生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按照法律规定,即使被告和张绍生是共同借款人,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之一,也有义务清偿全部债务。被告借款后是否又出借给张绍生使用,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保护的最高限度,超出部分不予维护,故本案借款利息应按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年利率24%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长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宝玉借款本金120,000.00元,并给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执行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利息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应交纳案件受理费2,306.00元,原告未预交,应由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杨艳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范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