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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周春雷与安图县明月镇金地大酒店、于跃、刘庆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雷,安图县明月镇金地大酒店,于跃,刘庆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47号原告:周春雷,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安图县。被告:安图县明月镇金地大酒店。住所:安图县明月镇。经营者:于跃,男,汉族,现住安图县。被告:于跃,男,个体工商户,汉族,现住安图县。被告:刘庆涛,男,汉族,该酒店经理,现住安图县。原告周春雷诉被告安图县明月镇金地大酒店、于跃、刘庆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寸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雷,被告安图县明月镇金地大酒店的经营者于跃,被告刘庆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春雷诉称:2014年6月15日,周春雷与安图县明月镇金地大酒店签订室内刮大白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每平方米16元,工程总价17万元,付款方式为先付40%,工程进行一半再付50%,剩余10%等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工程完工后,安图县明月镇金地大酒店仍有10万元未支付,周春雷与安图县明月镇金地大酒店多次协商未果。故周春雷诉至法院,要求安图县明月镇金地大酒店、于跃、刘庆涛支付剩余工程款1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安图县明月镇金地大酒店、于跃、刘庆涛辩称:周春雷施工的工程未完工,且质量不合格。待周春雷将工程完工后,同意支付90%的工程款,剩余10%作为维保基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周春雷与安图县明月镇金地大酒店签订室内刮大白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格为每平方米16元,总面积为10625平方米,工程总价款17万元,付款的方式为周春雷进入工地时,安图县明月镇金地大酒店先支付工程款的40%,工程进行一半时支付50%,剩余10%工程款等完工后一次性支付。2014年8月份,周春雷施工结束,在安图县明月镇金地大酒店允许的情况下撤离施工现场。另查明,安图县明月镇金地大酒店已给付周春雷工程款7万元,消费卡3000元及一台30**元的电脑,周春雷在安图县明月镇金地大酒店消费1858元。后周春雷向安图县明月镇金地大酒店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故周春雷诉至法院,要求安图县明月镇金地大酒店、于跃、刘庆涛支付剩余工程款1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金地大酒店室内刮大白施工合同。安图县明月镇金地大酒店还提供照片,对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周春雷与安图县明月镇金地大酒店签订的室内刮大白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周春雷已施工完毕,安图县明月镇金地大酒店用现金或者其他方式支付周春雷77858元,故周春雷要求安图县明月镇金地大酒店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图县明月镇金地大酒店主张周春雷未施工完毕、施工的质量不合格且合同中“剩余10%等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应视为质保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安图县明月镇金地大酒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安图县明月镇金地大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于跃,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为同一人,故安图县明月镇金地大酒店对周春雷承担民事责任即可。被告刘庆涛系安图县明月镇金地大酒店的经理,其行为视为职务行为,应由安图县明月镇金地大酒店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周春雷要求刘庆涛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图县明月镇金地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周春雷剩余工程款92142元;二、驳回原告周春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安图县明月镇金地大酒店负担1050,由原告周春雷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寸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金基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