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宋瑞霞与王虎、泰安先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瑞霞,王虎,泰安先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2131号原告宋瑞霞,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晓娟,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虎,男,汉族,住泰安市。被告泰安先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广磊,系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瑞霞诉被告王虎、泰安先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瑞霞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娟、被告王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广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先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被告王虎驾驶鲁XX号箱式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骑助力三轮车的原告宋瑞霞相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瑞霞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401.6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属实,同意赔偿。被告泰安先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核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后,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被告王虎驾驶鲁XX号箱式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骑助力三轮车的原告宋瑞霞相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瑞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瑞霞于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1月28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共支出医疗费19836.62元。原告出院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治疗一个月。原告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及施救费发票,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驾驶的助力三轮车造成车损1800元,原告花费施救费265元。另查明,鲁XX号箱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王虎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将车挂靠于被告泰安先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又查,被告王虎已支付原告9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2058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56天),误工费9570元(110元×87天),护理费6160元(110元×56天),交通费600元,营养费300元,维修费1800元,施救费265元,共计40401.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单据、住院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车辆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王虎提交的收条、从业资格证、营运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挂靠合同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日,被告王虎驾驶鲁XX号箱式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骑助力三轮车的原告宋瑞霞相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瑞霞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XX号箱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则应由实际车主王虎予以赔偿,其已垫付的部分可从中扣除,被告泰安先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对被告王虎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20586.6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发票,医疗费支持19836.62元,经保险公司认定,其中包含自费药3967.32元(19836.62元×20%);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56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956.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包含自费药),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0956.62元(20956.62元-10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9570元(110元×87天),原告未提交相关误工证据,根据原告农村居民的户口性质,每日误工费支持90.5元,误工时间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佐证,本院认可86天,故误工费支持7783元(90.5元×8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6160元(110元×56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每日护理费可以按照普通护工标准90元计算,故护理费支持5040元(90元×56天);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对该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项不予支持;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423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维修费1800元,有车辆维修发票佐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265元,有施救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维修费、施救费共20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5元(2065元-2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444.62元(20956.62元+13423元+2065元),被告王虎垫付原告的9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宋瑞霞各项损失共计36444.62元(其中包含返还被告王虎垫付款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虎、泰安先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负担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担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高 世 兴审判员 郑培臣人民陪审员姜卫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延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