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黄顺发与黄剑文、饶晚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32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顺发,黄剑文,饶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326号原告:黄顺发,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万由伟、欧水平,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剑文,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饶晚,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黄顺发诉被告黄剑文、饶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存阳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黄剑文、饶晚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周毅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存阳、人民陪审员黄权新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剑文、饶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所借款项一个月内返还。但时过境迁,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没有返还给原告。原告认为,两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逾期未还,已侵犯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应承担民事责任。在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借款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银行利息(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立案时算起至付清时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起诉立案时算起至付清时为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剑文、饶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黄剑文、饶晚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立下《借条》,该《借条》记载:“今黄剑文向黄顺发借到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某(90000元某)。特此为据。欠款人:饶晚××,黄剑文,身份证:××,2013年7月1日”。但两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黄剑文、饶晚立据确认向原告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现经原告催讨,被告黄剑文、饶晚一直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黄剑文、饶晚清还借款90000元及自立案之日即2015年3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被告黄剑文、饶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剑文、饶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给原告黄顺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黄剑文、饶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毅成审 判 员 吕存阳人民陪审员 黄权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湛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