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海法事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李昌清与兰阿举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清,兰阿举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海法事初字第55号原告李昌清,男,1991年4月22日生,畲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委托代理人李少城,男,1955年6月6日生,畲族,住福建省霞浦县,系原告伯父。被告兰阿举,男,1977年8月30日生,畲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陈立杰,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昌清为与被告兰阿举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萍萍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昌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城、被告兰阿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杰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王某、兰某1、兰某2出庭作证。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清诉称,2013年农历4-5月期间,其与被告兰阿举以及案外人兰天禄、王大多四人经口头协商,决定共同出资建造船只并购买紫菜收割机、柴油机,其中一家收割紫菜需要人手帮忙时,其余三人应不计报酬前去帮助收割。当年12月9日早晨六时许,原告在为被告收割紫菜过程中右手腕不慎被卷进收割机而受伤。原告伤愈出院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和兰天禄、王大多赔偿损失。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在2014年9月达成和解,约定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合计9万元(人民币,下同),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3万元,原告收到该款后应向法院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余款6万元在2014年内分两次付清。原告收到被告3万元赔偿款后,依约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但被告经多次催讨,至今拒不支付剩余6万元。鉴于被告在原告受伤当天支付过1万元医药费,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赔偿款5万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昌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厦海法事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劳动过程中受伤的相关事实;证据二、《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在2014年9月23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9万元等事实;证据三、(2014)厦海法事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根据协议约定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被告兰阿举辩称,第一,本案《协议书》内容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意在促成当时(2014)厦海法事初字第45号案另外两名被告王大多和兰天禄与原告和解而达成的协议。双方书面约定的数额是9万元,但实际上双方是以浮动的方式约定,如果法院判决王大多和兰天禄赔偿的数额超过9万元,兰阿举只需赔9万元,如果判决数额低于9万元,兰阿举也按照判决数额来赔偿。因此该协议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第二,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农民之间的互帮互助,属于义务帮工性质,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只需给原告一定的补偿。本案被告总计已支付了4万元给原告,已足以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申请证人王某、兰某1、兰某2出庭作证申请书及该三名证人的庭审证言。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昌清、兰阿举、兰天禄、王大多均系福建省霞浦县三沙镇的紫菜养殖户。2013年农历4-5月期间,四人经口头协商,决定共同出资建造船只并购买紫菜收割机一台、柴油机三台,并约定其中一家收割紫菜需要人手帮忙时,其余三人不计报酬前去帮助收割。2013年12月9日早晨六时许,李昌清和兰阿举、兰天禄、王大多一同驾船前往兰阿举的海上养殖埕收割紫菜。因收割机发生故障,李昌清的右手腕不慎被卷进收割机而受伤,随后被送医治疗。当日,兰阿举付给李昌清医药费1万元。李昌清伤愈出院后,因向兰阿举、兰天禄、王大多索赔无果,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兰阿举、兰天禄、王大多分别赔偿其损失262,259.9元。本院予以受理并立为(2014)厦海法事初字第45号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昌清(甲方)与兰阿举(乙方)于2014年9月23日签署《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赔偿甲方经济损失9万元整,赔偿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款、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乙方自甲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赔偿款之日起,甲方视为乙方已经足额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并自愿放弃要求乙方继续赔偿及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后续治疗费、后遗症等),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通过诉讼或者其它方式再向乙方求偿;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应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以撤回对乙方的诉讼请求;协议签订当日乙方支付3万元,余款在2014年内分两期付清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兰阿举支付了3万元赔偿款。李昌清收款后根据协议约定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兰阿举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4)厦海法事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确认王大多、兰天禄对原告李昌清不负有法律上的赔偿义务或补偿义务,但因王大多、兰天禄自愿各补助3万元,遂在判决驳回李昌清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判令王大多和兰天禄各补助3万元给李昌清。李昌清、兰天禄、王大多在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兰阿举未支付前述协议约定的剩余赔偿款。李昌清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呈讼。上述事实,有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厦海法事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2014)厦海法事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为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存有争议:被告兰阿举称,其虽然与李昌清签订过赔偿9万元的协议,但李昌清后口头同意如果(2014)厦海法事初字第45号案中法院判决王大多、兰天禄赔偿的数额低于9万元,则兰阿举也按同样标准赔偿。原告李昌清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曾变更过协议内容,提请证人王某、兰某1、兰某2三人出庭作证。证人王某证言内容要点为:1、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在先,三天后签署书面协议;2、达成口头协议当晚一方提出“总共有三户,还有另两户如果赔多,他也是赔9万,另外两户赔少他也赔少”,另一方表示同意,但具体哪一方提出不清楚;3、在原告家签的(书面)协议,签协议时没有再谈赔款变动的事。证人兰某1证言内容要点为:1、口头谈好9万元时双方有说“行就按9万块来,不行就算了”;2、两方(原告与被告)到兰某1家签协议,签协议当时原告有提出会给被告优惠,但未谈及如何优惠;3、口头谈好赔偿9万元跟签书面协议隔了最少十几天。证人兰某2证言内容要点为:1、原告与被告谈口头协议和签书面协议时其均不在场;2、其陪被告拿3万元到原告家中时,原告家人有聊到“到时候人家多少钱,超过9万的话,阿举也是9万,人家是1万2万,阿举也跟1万2万”;3、被告拿3万元到原告家中时,原告本人不在场。经查,本院发现证人王某与兰某1的证言内容存在至少三处重大矛盾:首先,关于口头协议与书面协议的时间间隔:王某称两者仅相隔三天,而兰某1称最少十几天。其次,关于谈及调整赔偿数额事宜的时间:王某称是在口头协议达成当时,在签书面协议时未再谈及此事。而兰某1则称在未达成口头协议之前的调解过程中,原告的伯父曾经说不会要求兰阿举赔得比另外两家多,在达成9万元口头协议时则说“行就按9万块来,不行就算了”,在签署书面协议时又谈及会给优惠。再次,关于调整赔偿数额的具体内容。王某所提及的调整涉及具体数额,即如果另两家(王大多、兰天禄)赔超过9万元,兰阿举只需赔9万元,如果另两家赔低于9万元,兰阿举也按低的赔。而兰某1则称在达成口头协议之前原告的伯父曾经有提出不会要求兰阿举赔得比另两家多,在达成口头协议时双方则说“行就按9万块来,不行就算了”,在签书面协议时原告提出会给优惠,但没有说具体优惠数额。王某与兰某2证言虽都称有人提出调整赔偿数额,但均无法指出谁提出该建议,只是含糊地说一方提议一方同意。综上,三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达成赔偿9万元的口头协议之前或之后,以及双方签订书面协议之前或之后,原告曾经同意如果法院判决兰天禄、王大多赔偿的数额低于9万元则兰阿举按同样标准赔偿的事实。故此,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的处理情况应以双方共同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准。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李昌清是在无偿帮助兰阿举收割紫菜过程中受伤,其与兰阿举之间是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关系。兰阿举作为被帮工人是帮工活动的受益人,理应对李昌清在帮工过程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李昌清在(2014)厦海法事初字第45号案审理过程中与兰阿举签署了《协议书》,约定兰阿举对李昌清所遭受的损害总计赔偿9万元并分三期支付、李昌清撤回对兰阿举的起诉等等。双方已经通过该份措词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损害第三方利益的协议合法处分了各自的民事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该处分行为自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律规定或对方同意不得擅自撤销和变更。兰阿举一方面辩称该协议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协议,另一方面又称该协议内容经过变更,但其未能就协议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事由或双方对协议作过变更的事实进行举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李昌清在协议签订后撤回了对兰阿举的起诉,而兰阿举却未按协议约定如期支付剩余款项,其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李昌清依据协议约定诉请兰阿举支付剩余赔款5万元,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阿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昌清赔偿款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兰阿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萍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张珠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