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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梧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林玉标与温州宝源化纤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梧民初字第16号原告:林玉标。委托代理人:瞿志涛。被告:温州宝源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洪来。委托代理人:林建岳。委托代理人:余大云。原告林玉标为与被告温州宝源化纤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国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5年3月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瞿志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高洪来及委托代理人林建岳已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裁定冻结了被告在浙江温州瓯海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园底分理处开设的账号为110×××内的存款30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玉标起诉称:2013年5月31日上午,原告等人受被告雇用,在位于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园底村的被告厂区道路上进行货车装卸劳动。由于货车上的衬布掉落,砸向站在路上的原告的胸口,导致原告摔倒。原告倒地后四肢瘫痪不能动弹,被被告的其他雇员送至温州市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附一医)急救。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颈髓损伤伴不全瘫(FrankelC级),于2013年6月19日行“颈椎后路单开门,C3/4/5椎板成形术(ARCH)”。同年7月1日,原告出院。出院后,原告遵医嘱行门诊复查、随访。2014年4月21日,原告因病情需要,在附一医住院进行康复训练,并于同年5月4日出院。原告受伤后,原告及其家属曾多次与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也曾在三垟街道司法所进行调解,被告方虽明确承认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但赔偿态度不明确,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含检查费)合计343796.1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录音材料、照片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经过,原告及其家属曾多次与被告方协商、调解赔偿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医疗保险专用病历1份、住院病历及相关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22页,住院医疗证明书2份,住院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各2组、处方2份、医疗费门诊发票24张,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和医疗费用。3、医疗票据3份、申请单2份,证明原告因重新鉴定支付检查费1113.8元。本案在预立案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残疾程度认定为八级,误工期暂定为24个月,护理期暂定为12个月,营养期评定为6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480元。被告温州宝源化纤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受伤,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二、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与事实不符,是原告自己的原因摔倒,再被货物压到胸部,否则不可能被压到,故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告的胸部外伤没有造成严重后果,除检查费用外没有其他针对胸部外伤的医疗费用,原告的损害后果是自身颈椎病导致,与外伤没有因果关系;四、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再次住院是否因病情需要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使原告受伤与本次提供劳务活动存在关联,可获得赔偿数额应为14万余元,具体为:1.医疗费。应扣除第一次住院期间床位费2010元、伙食费737元;第二次住院期间的非医疗费用852.5元,该费用已为鉴定意见排除;省中医院药单没有相应医疗发票,还应扣除1513.18元。2.误工费,原告主要从事农业,应参照2013年浙江省农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932元计算,误工期552天,应为42442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温州本地医院护工平均工资每天85元计算,住院55天,共计4466元;非住院期间护理费,对原告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护理期限284天,应为21567元。4.交通费和住宿费,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支出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总计为1050元。6.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有营养费支出的票据,不予认可。7.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农村居民纯收入16106元的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赔偿解释》)第九条,残疾赔偿金已经属于精神抚慰金的范围,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系重复计算,不予认可。9.鉴定费用,原告没有提供鉴定票据,不予认可。上述几项赔偿金额均应乘以外伤参与度75%计算。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关于第1组证据。被告对录音资料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照片所显示不是被告的厂名和地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照片不予采纳。关于第2组证据。被告对病历、检查报告单及住院医疗证明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处方上没有相关医院的公章,也无医生签名,真实性无法认定。经审查,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两份处方,不予采纳。对于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被告认为,除胸部扫描与本案有关联性外,其他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客观真实,且原告的受伤与上述医疗费用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第3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一、委托鉴定时,被告未参与协商对鉴定机构的选择;二、该鉴定意见以原告“脊柱骨折、脱位经手术治疗,遗有功能障碍”为由评定八级伤残,但从所有病历资料显示,原告并没有脊柱骨折或脱位症状,故该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三、鉴定机构没有通知被告到场,采纳的基础事实错误,影响鉴定结果。为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外伤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及关系度,以及第二次住院医疗项目和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在委托鉴定及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因原告提供被告方的手机号码错误,使被告没有及时参与鉴定,可能影响鉴定机构作出客观公正的鉴定意见。并且该鉴定意见中评定伤残等级所适用的症状,与原告实际症状不符。因此,本院准许被告的申请,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医大鉴定中心)对相关事项进行重新鉴定。经该中心鉴定,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70%-80%,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522日,护理期评定为339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未见不合理医疗项目及费用。该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误工期、护理期偏短,应参照第一次鉴定意见,对其他部分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医大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合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上午,原告等人受雇于被告,在位于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园底村的被告厂区道路上从事无纺布装车,每个无纺布重为30公斤左右。在装车过程中,货车上的无纺布掉落,砸向站在车旁的原告。原告为了避让,后退并摔倒,其颈部碰到地面硬物,导致四肢瘫痪不能动弹,随后被送至附一医急救。经CT检查,原告被诊断为C3-4、C4-5椎间盘突出、颈椎轻度骨质增生改变。当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共计2215.20元。后经初步诊断,原告为颈髓损伤伴不全瘫(FrankelC级)、颈椎病,并于同年6月1日住院,经手术治疗后于同年7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31天,住院费用共计69164.96元(含床位费3170元、伙食费737.50元),其中社保支付37001.08元。出院医嘱:严格颈托外固定3个月,每月门诊复查,直到颈椎骨性融合。原告出院后经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3274.53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因颈部撞伤致四肢麻木无力,再次到附一医住院进行康复治疗。经诊断为,四肢运动功能障碍、四肢感觉功能障碍、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缺陷(轻度)、颈髓损伤(C3平面ASIAD级)术后、颈椎病。原告经治疗后病情好转,于同年5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住院费用7486.49元(其中床位费520元、伙食费312.5元)。原告受伤后,曾多次与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经医大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70%-80%,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522日,护理期评定为339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未见不合理医疗项目及费用。在本次鉴定期间,原告共支出检查费用1113.8元,鉴定费2450元已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接受被告的雇用,在提供劳务时,为避让货车上掉落无纺布而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及住院发票,共计金额为82141.18元。其中伙食费共计1050元应予扣除,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一并计算,故应认定医疗费为81091.18元。对于社保核销部分的医疗费,被告认为应从总额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参加当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而核销的部分医疗费用,系原告与有关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不能因此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对不合理的核销部分,应及时返还给相关保险机构。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要从事农业,其误工损失应参照2014年浙江省农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522×32104/365≈45913.12元。3.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非私营单位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45×44727/365≈5514.29元;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私营单位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94×27718/365≈22326.28元。4.关于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及次数,酌定900元。5.关于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且该费用并非原告受伤后必要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时间45天,合计1350元。7.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每月1000元,营养期限180天,共计6000元。8.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要从事农业,应参照2014年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73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原告已61周岁,按19年计算,乘以残疾系数30%。原告自愿主张按外伤参与度75%计算,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共计82819.58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辩称根据《精神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残疾赔偿金已经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故不应重复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在后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了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针对受害人因伤致残后,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并非精神损害抚慰金。而《精神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与该司法解释存在冲突,应以后者为准。因此,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8000元。10.关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和检查费,应计算在本案诉讼费用中由双方分摊,原告主张全部由被告负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除原告主动调整的残疾赔偿金外,其他赔偿项目均应根据外伤参与度,按75%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所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因此而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人身受到伤害后,须经过一定时期的治疗,才能最终确定具体的损失额,当事人才能具体明确的提出具体的损害赔偿,所以应以伤势确诊并因伤害而应支付的医疗等费用确定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第二次住院出院时,即2014年5月4日起算,至原告起诉时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宝源化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玉标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3914.50元;二、驳回原告林玉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5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020元,鉴定费5043.80元(含检查费,其中已由原告支付2593.8元,被告支付2450元),合计13520.80元,由原告林玉标负担3459元,被告温州宝源化纤有限公司负担1006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平人民陪审员  王崇林人民陪审员  翁瑞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娴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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