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0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高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1045号原告:王某,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孟献忠,安徽国梦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明勇,安徽国梦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女,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三单元603号,居住地址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本院受理原告王某诉被告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后,被告高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高某是安徽德力日用品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自2012年8月27日至今长期居住在安徽德力日用品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宿舍,而安徽德力日用品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凤阳县凤阳工业园区,其职工宿舍位于公司院内,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凤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被告高某提供凤阳县公安局门台派出所证明,证明高某从2012年8月至今居住在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府城镇门台合蚌路540号,对本案被告高某经常居住地在安徽省凤阳县应予认定,故本案应该由被告高某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代理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袁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