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2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潘石衍与被告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石衍,王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2818号原告:潘石衍,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付辉,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凯,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国,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西安长安盛唐医院院长。原告潘石衍与被告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石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石衍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原告款300000元,王黎为担保人,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可展期两个月,在展期期间的利息为2%/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支付约定的利息,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但是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并已失联。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暂计54000元(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以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本付息之日起的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国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都属实。愿尽快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因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还款,希望原告让免利息。至于什么时候还款,现在还不能确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原告款300000元,由王黎担保,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可展期两个月,在展期期间的利息为2%/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因经济困难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并已失去联系。庭审中,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借款,但不能确定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借原告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54000元及自2015年6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石衍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54000元,并按约定月息2%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700元,由被告王建国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芳审 判 员 杨建刚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