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吴玉红诉刘广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301号原告吴某,女,汉族。被告刘某,男,汉族。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吴某购买家具,被告承诺货款于同年12月25日前付清,逾期则按月息3分计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但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推迟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5888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家具,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吴某家具货款58880元,于2014年12月25日前付清欠款,逾期未还按月息3分还款。”约定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所写的欠条一张、销售出库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家具,共计赊欠货款58880元,有被告所立欠条为证,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归还所欠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有违诚信,应承担该款利息,但双方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未到庭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应归还所欠原告吴某的货款5888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晖人民陪审员 余金圣人民陪审员 邹卫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