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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山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吴捌富诉阿衣石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887号原告吴捌富,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代理人刘长彬,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石衣柱,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彝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代表人王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书明,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捌富诉被告阿石衣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银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吴捌富及其诉讼代理人刘长彬、被告阿石衣柱、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捌富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阿石衣柱驾驶川QAK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雷波县沙陀乡往清平乡方向行驶,行至清平乡烂田村5组大窝塘时,与原告吴捌富驾驶的川QBJ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占香)发生挂擦,致原告吴捌富及乘车人张占香受伤,川QBJ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吴捌富被送至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5年4月1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4937.09元。2015年5月6日,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阿石衣柱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捌富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占香无责任。2015年6月26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伤残等级分别属十级、十级伤残;2.后续住院治疗15天,续医费8000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93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2706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误工费5160元、续医费80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63363.45元,请求判令被告阿石衣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4473.19元[(59364.21元-30000元)×70%+30000元+3729.24元]。被告阿石衣柱辩称:对事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给原告吴捌富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人员受伤、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吴捌富和乘车人张占香请求一并审理并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对原告吴捌富的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并要求人民法院收回正式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8天每天15元、护理费按28天每天50元、伤残等级按两个10级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310元,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续医费按鉴定结论为准,因鉴定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400元,吴刚强抚养费按农村居民计算。关于责任比列问题,除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三者险以责任比例按主要责任70%,次要责任30%计算。原告吴捌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吴捌富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阿石衣柱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捌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占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及川QAK0**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3.被告阿石衣柱居民身份证、驾驶证、川QAK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肇事车川QAK0**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车主以及车辆保险信息。4.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及发票,证明原告吴捌富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及住院13天并产生医疗费的事实。5.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吴捌富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费情况以及因此而产生的鉴定费。6.原告吴捌富户口簿,次子吴刚强出生医学证明,原告吴捌富母亲贾仕珍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母亲需要赡养和儿子需要抚养的事实。被告阿石衣柱、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被告阿石衣柱、保险公司均未举证。根据原告吴捌富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法庭陈述,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阿石衣柱驾驶川QAK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雷波县沙陀乡往清平彝族乡方向行驶,行至清平彝族乡烂田村5组大窝塘时,与原告吴捌富驾驶的川QBJ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占香)发生挂擦,致原告吴捌富及乘车人张占香受伤,川QBJ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吴捌富被送至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5年4月14日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14937.09元。入院中医诊断: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胸第3、4肋骨骨折,骨断筋伤、血瘀气滞。入院西医诊断: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左锁骨远端骨折;3、左胸第3、4肋骨骨折。出院中医诊断: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胸第3、4肋骨骨折,骨断筋伤、血瘀气滞。出院西医诊断:1、左锁骨远端骨折;2、左胸第3、4肋骨骨折;3、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出院后第一月、两月、三月、六月来院复查,不适时随时门诊咨询或电话咨询;2、继续胸部肋骨固定带外固定4-6周,按已指导的方法循序渐进行患肢功能锻炼,患肢禁过早用力负重,视来院复查情况决定内固定物取除时间,确定患肢正常用力负重的具体时间;3、预防再次外伤,严禁患肢用力负重、剧烈活动等;4、若不遵医嘱,造成内固定断裂,骨折再次移位,引起畸形愈合甚至不愈合以及邻近关节功能障碍等等一切后果自行负责。2015年5月6日,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阿石衣柱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吴捌富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占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6月26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吴捌富本次交通事故伤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2、吴捌富本次交通事故伤后应进行左锁骨远端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需住院治疗15天,后期医疗费约需8000元。被告阿石衣柱系川QAK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7日10时起至2015年4月17日10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吴捌富与张占香系夫妻,于2006年7月5日生育次子吴刚强(农村居民)。贾仕珍(1942年12月26日出生,农村居民)系原告吴捌富之母,有子女三人即吴捌富、吴捌贵、吴捌秀。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合理损失费用的认定及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之责任承担。关于责任的承担: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根据本案实际,认定由被告阿石衣柱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70%;原告吴捌富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30%。原告吴捌富的合理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部分,由川QAK0**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川QAK0**号小型普通客车三者险的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吴捌富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吴捌富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依据原告吴捌富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依法认定为22937.09元(其中续医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吴捌富实际住院天数和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计算为420元[(13天+15天)×15元/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计算为1680元[(13天+15天)×60元/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吴捌富系农村居民,其合理的残疾赔偿金为21127.20元(8803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认定为贾仕珍1990.80元(7110元/年×7年×12%÷3人),吴刚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吴捌富主张3729.2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内;以上累计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6847.2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吴捌富的伤残程度,综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为3000元。6、误工费:原告吴捌富系农村居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吴捌富受伤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时间为86天,经核算误工费为5160元(60元/天×86天)。7、鉴定费:依据原告吴捌富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依法认定为1700元,列入鉴定事项损失之中,先在交强险中一并处理。8、交通费:根据宜宾骨科医院出院医嘱并综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为600元。以上累计认定原告吴捌富的合理损失为62344.33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项23357.09元、死亡伤残项38987.2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有两个被侵权人且均向本院起诉,故按照原告吴捌富与张占香的损失比例(医疗费用项比例为27%与73%、死亡伤残项比例为29%与71%),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捌富346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27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31900元),剩余27744.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421.03元,被告保险公司总计应赔付本案保险金54021.03元,本案川QAK0**号小型普通客车方侵权人不再承担;其余损失由原告吴捌富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捌富54021.03元。二、驳回原告吴捌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计580元,由原告吴捌富负担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负担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银堂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丽萍